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LDV-113-訴-682-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BA000-A11106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BA000-A111066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A000-A111066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BA000-A11106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之姓名以代號代之,詳細身分資料則詳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代號BA000-A11106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為○○國小(真實名稱詳卷)教師,並為該校美術社團老師,原告即代號BA000-A111066號女子(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其美術指導學生,被告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尚屬年幼,性觀念未臻成熟而無可能同意被告對其爲猥褻及性交行爲,竟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國小之美術教室內,趁無他人之際,違反原告之意願,正面環抱原告,將手伸進原告之內褲內,撫摸原告之臀部後,從臀部往前撫摸原告之陰部,復以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將手伸出後,再隔衣以手撫摸原告胸部。被告所為,已致原告受有心理創傷,身心痛苦異常,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二、被告答辯:其有憂鬱症,經濟狀況不好,沒有退休金及工作 ,並有身障兒子要扶養,其願意賠償原告25萬元等語。 三、查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僅承認有於上開時、地,違反原告意願 ,將手伸進原告內褲內,撫摸原告之臀部、外陰部及胸部之事實,但否認有將手指伸到原告陰道內。查被告上開行為,業據原告在案發當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驗傷時向醫師主訴、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其陳述被性侵經過均一致且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彌封卷第99頁、偵查卷第38、180頁),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彌封卷第99至103頁),且被告上揭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並執前詞置辯,然亦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度侵上訴字第20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度侵上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可憑,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釋字第785 號解釋理由書則謂:「人民之健康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釋字第753號及第767號解釋參照)。憲法所保障之健康權,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法院適用私法上關於人格權之規定時,亦應作符合憲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故健康權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全為其內容,包含生理與心理之健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原告意願,對其強制性交,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健康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致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參照)。原告年紀尚幼,心智發展未臻健全成熟,被告對原告為本案犯行,已造成原告在人格發育成長之重要階段,飽受身心創傷,而生一輩子難以抹滅之陰影,足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慰撫金。審酌原告受侵害時未成年,因此事件曾由家人陪同前往心理諮商科治療,現看到與被告貌似男子會感到心裡害怕且對人產生不信任感,業經原告之父在本院陳明在卷,是以被告之行為可能對原告之身心發展產生巨大之負面影響行為,甚或可能使原告對周遭之人之信任關係嚴重崩壞,所生之危害重大,兼衡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及手段、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術家教,每月工作6小時,有一子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現經濟狀況由妻負擔暨其財產狀況(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應屬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