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LDV-113-訴-686-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彭厚珠 被 告 莊沁瑞 訴訟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 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後某時許,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手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由暱稱「雯雯」之人對原告佯稱:至「宏橘網站」投資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8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致原告受有1,0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雖經刑事審理後為無罪判決,但其在法庭後方觀察被告與訴訟代理人之互動,被告行為正常,且未提出精神證明和診斷證明書,並無刑事判決所稱之重度憂鬱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係引用起訴書所載,惟該案件已經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可知起訴書所載與事實不符,無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將1,0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但被告並 未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交付系爭帳戶,此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刑事判決業已調查綦詳,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交付系爭帳戶,應由原告就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能舉出起訴書外之事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雖稱其觀察被告之言詞舉止正常,但原告並無專業得以 判斷被告行為當下之精神狀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之表現,已距離案發有相當時間,無法反推被告案發當下之精神狀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後某時許,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門 市,將系爭帳戶及手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由暱稱「雯雯」之人對原告偽稱:至「宏橘網站」投資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8時36分匯款1,0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案卷無訛,並有原告與「宏橘客服No.168」之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受有前開財產上損害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 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個案事實、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智識、職業、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過失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刑事案件已判決無罪為據。觀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辯稱:其於111年12月9日將系爭帳戶交給「小黑」,其當時認為這是一份工作,其是他們的員工,因此配合老闆交付系爭帳戶,其是因為急需用錢,且受精神疾病影響,判斷力嚴重下降所致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29至230頁)。經查,被告前於110年10月起至111年8月間,因治療憂鬱症而每月均有2次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7日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一第329至433頁);再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至14日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院治療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略以:111年9月為躲債,被告由基隆搬到桃園,開始於該院門診求治。近2至3個月因失業、經濟壓力、情緒低落、思考負向、自我否定,出現自殺意念(上吊、割腕)、自傷行為(故意闖紅燈想給車撞),近兩週入睡困難、淺眠,平均夜眠3至4小時,故醫師建議住院治療,並於111年12月10日急診求治後收住院治療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87至288頁)。依上開情形,可認被告於110年10月起即已就其憂鬱症疾患積極治療,然仍未見起色,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上開期間就診時,亦多次表示債務問題造成其壓力很大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355、363、367、371、375、407、411、415頁),且於案發前已出現自殺意念及自傷行為,故經醫師評估需住院治療。復本院刑事庭囑託基隆長庚醫院於113年4月9日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略以:就犯案當時之行為負責能力而言,被告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雖然未符合典型之智能發展障礙患者所呈現之整體性缺損,但被告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反覆發作」,有明顯憂鬱、焦慮的情緒問題,在人格上自信心較低,情緒較不穩定,對於複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慮,尤其「當生活壓力事件影響下」,被告之理性思考、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整體而言,「被告在案發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60006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一第497頁)。是以,依被告長期罹患憂鬱症之病況、治療及鑑定報告,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不若一般正常之成年人具備足夠之理性思辨能力,顯難預見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恐與財產犯罪有關,是被告雖有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亦無法對被告課以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無從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遽謂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至原告主張其觀察被告與訴訟代理人對談、互動正常,然觀諸案發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1月13日,已有2年以上,當無以被告現時之精神狀況與案發時作為類比。復原告並未說明被告係違反何種法律規定,且「小黑」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係以提供工作之方式為引誘,捏造不實之理由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被告上開行為亦經刑事判決認定無罪,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刑法幫助詐欺或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原告自亦無從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