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LDV-113-訴-697-202502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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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林學齊 呂純美 被 告 沈 柔 沈明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 威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原告呂純美所有,嗣出售予被告沈柔,原告呂純美先與訴外人即被告沈明勇之配偶、被告沈柔及沈威之母謝玉娟(下逕稱其名)訂立租賃契約,嗣再以與被告沈柔訂立,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代之,約定由原告呂純美自民國107年9月15日起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用水、用電申請人名義則仍為原告呂純美而未變更;原告林學齊(與原告呂純美合稱原告2人)則為原告呂純美之子,與原告呂純美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謝玉娟於110年10月2日死亡,原告即應被告沈柔要求,將租金給付予被告沈明勇,被告沈明勇、沈柔並於112年間與原告呂純美重新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112年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至113年3月15日止。惟被告沈柔於112年5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呂純美,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應於112年6月15日屆滿,原告呂純美應於112年6月15日前搬離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沈明勇並於112年6月間致電原告呂純美稱若原告林學齊拒不搬遷,將找人毆打原告林學齊,原告呂純美因年事已高,身心無法承受脅迫言語,因此立即將個人居住房間寢具用品迅速搬離,並於112年6月11日傳送訊息予被告沈明勇稱「老闆早安我什麼時候可以過去 拿鑰匙給你 再進去房屋裡面看 我東西都搬出去了 謝謝你」。 (二)被告沈柔嗣於112年7月7日到基隆市中山區公所申請調解, 並委任被告沈威於同年月18日調解期日(下稱系爭第1次調解會)到場表示提前終止系爭112年租賃契約,且同意自112年6月15日起不收房租,要求原告於112年8月14日搬離,被告沈威並表示立即申請斷電及斷水,惟為原告反對,在場調解委員則表示既然未繳房租即可斷電及斷水,原告呂純美因受被告沈柔、沈威言詞威嚇,被迫同意112年8月14日搬離,原告呂純美並與被告沈柔簽立基隆市○○區○○○○○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三)嗣系爭房屋之電表於112年7月19日夜間遭拆除,經原告林學 齊於112年07月20日電話詢問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客服中心人員稱係被告沈柔申請辦理電表過戶並同時申請暫停用電(電表拆除),經原告呂純美至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申請復電,現場服務人員表示須由被告沈柔重新申請,惟被告沈柔經原告呂純美聯繫均避不見面,不願再恢復用電名義人為原告呂純美。系爭房屋用電人原登記為原告呂純美,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未按作業程序通知原電表使用人,亦未得其同意,即同意變更用電人為被告沈柔並拆除原電表,已影響原告之房屋居住權,致原告林學齊支出斷電期間即112年7月19日至112年7月30日共12日之住宿費17,660元,原告2人並因斷電受有冰箱內食物損失約6,000元;又原告2人因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債務不履行而生活不便、人格權受侵害,各向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請求慰撫金25萬元。 (四)被告沈威於112年8月11日中午至系爭房屋,在門口大聲喊叫 及拍門要求進入室內,原告呂純美開門後拒絕其進入系爭房屋,被告沈威仍強行進入房屋內表示要查看原告是否已搬遷,原告呂純美拿起手機欲拍照,被告沈威即站在大門內表示「給妳照相啊!」。被告沈威侵害原告2人隱私權,應賠償原告2人慰撫金各10萬元。 (五)被告沈柔於前揭調解期日已同意原告於112年8月14日返還系 爭房屋,竟申請拆除電表及水表,致原告於112年7月19日至112年7月30日無電可用,並於112年7月31日至112年8月2日無水可用,侵害原告2人之居住權15日。又112年8月14日因原告2人尚無法遷離系爭房屋,遂與被告沈柔在基隆市中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第二次調解,調解過程中原告2人表示過了農曆七月即可以搬遷完畢,調解委員建議112年9月15日搬離,112年6月15日至112年9月15日(三個月一期)房租仍應給付,原告2人亦同意,惟被告沈威向調解委員表示若是如此,因被告沈柔前曾申請斷水斷電,故應重新簽訂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租賃契約,嗣並表示同意112年9月15日點交,且112年6月15日至112年9月15日期間不收房租。原告林學齊於112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4日因逢農曆七月無法入住新房,支出旅館費用37,568元,應由被告沈柔賠償。原告2人並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及第195條規定,各請求被告沈柔給付慰撫金10萬元。 (六)原告呂純美與被告沈明勇簽立之系爭112年租賃契約租期係 至113年3月15日,迄被告沈柔終止契約時止,尚有9個月租期,故被告沈明勇應賠償原告搬遷費用43,000元。 (七)並聲明: 1.被告沈柔應給付原告237,568元 2.被告沈明勇應給付原告43,000元。 3.被告沈威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4.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應給付原告523,660元。 二、被告等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略以: (一)被告沈柔: 1.被告沈柔係於107年9月13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與謝玉 娟該房屋出租予原告呂純美,原約定之1年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另立租約,系爭租賃契約轉為不定期契約,租金則均由謝玉娟或被告沈明勇收取作為孝親費用,謝玉娟110年10月2日死亡後,則由被告沈明勇或沈威簽收租金。嗣被告沈明勇因不諳法律,未經被告沈柔同意,即於112年3月間應原告呂純美要求,書立系爭112年租賃契約,惟該契約並未記載簽約日期及租期之正確起訖時間,亦無雙方之親筆簽名或用印,應為無效契約,被告沈柔遂於112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呂純美,通知其自112年6月14日屆期不再續租並要求點交系爭房屋。原告呂純美於112年6月11日已依約搬離該住處,並以訊息通知被告沈明勇上情。被告沈柔嗣委任被告沈威於同年7月10日協助整理系爭房屋,始得知原告林學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並自稱屋主,要求被告沈威拿出所有權狀,被告沈威即報警並對原告林學齊提起竊占罪告訴,被告沈柔此時始知悉原告林學齊為原告呂純美之子,並於112年07月1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其立即搬離,惟原告林學齊仍未遷離。 2.被告沈威於受被告沈柔委任參加之系爭第1次調解會過程中 ,明確告知原告2人已於前一日申請斷水斷電,惟原告林學齊仍堅持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沈柔在調解委員調解下,始同意以依民法464條使用借貸規定,以不收租金、水電費全免之方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原告2人以打包行李儘速搬離。被告沈威及調解委員也當場告知原告上開約定並非租賃契約,被告沈柔亦未同意原告2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故斷水斷電並無問題,原告2人亦未表示若系爭房屋無水電則不願借用。而前揭約定既非租賃契約,被告沈柔於借出前亦已通知原告2人已申請斷水斷電之事,原告復無異議,自不得要求被告沈柔提供有水電之房屋。 3.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2年6月14日終止,原承租人即原告呂純 美亦已於112年6月11日傳送訊息表示其已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沈柔申請斷水、斷電之行為,自無妨害原告呂純美之任何權利,更遑論與被告無租賃關係之原告林學齊,故原告2人不得請求被告沈柔賠償。 (二)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1.被告沈柔曾於112年7月17日向被告合併辦理本件用電地址位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用電地址)之單獨過戶以及暫停用電申請。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依經濟部核准之營業規章(下稱營業規章)辦妥後,隨即寄送「敬告用戶書」通知原用戶即原告呂純美系爭用電地址經人申請單獨過戶之情事,並通知原告呂純美得於六個月內提出異議。嗣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人員於112年7月18日至現場按門鈴無回應,隨即致電本件單獨過戶與暫停用電之申請人被告沈柔,被告沈柔表示自己未居住此處,得請鄰居協助開門。被告台電人員於112年7月19日由其他樓層鄰居協助開門後,完成停電拆表程序。嗣原告呂純美於112年7月20日至被告服務中心櫃台反應現場停電,經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服務中心櫃台人員說明上述情形,並請原告呂純美以書面方式簽章以示實際用電人仍需用電,及保證自行負責與後用戶協商解決並履行一切應負義務,即可辦理復電;惟原告呂純美不願簽章辦理即離去,並未辦理復電手續。又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於112年7月26日收受原告林學齊以存證信函所提出系爭用電地址單獨過戶及暫停用電之異議聲明,即依營業規章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取消被告沈柔之單獨過戶及暫停用電申請,並於次日7月27日至系爭用電地址裝表復電,且將上開情形以112年8月15日基隆字第1120011948號函覆原告林學齊。被告 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依供電契約約定固有供電義務,惟供電相關業務之執行,如申請用電戶變更、暫停全部供電等作業,均須遵守營業規則辦理,原告既為原用電戶,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營業規章施行細則、電價表等本構成供電契約之一部;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於本件皆依循前揭規範辦理單獨過戶及暫停全部用電之作業程序,而均符合供電契約之規範,且有申請人及原告沈柔簽訂願負申請單獨過戶及暫停用電所涉之相關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違反契約誠信原則之情事,難謂有原告等所主張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原告等請求停電之損害賠應無理由。 2.原告林學齊於本件似有主張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應對 其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之意,惟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就系爭用電地址所簽訂之供電契約,用電人僅為原告呂純美,原告林學齊未曾為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依供電契約之相關法律關係,向被告公司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為請求。故原告林學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就本件進行暫停用電之行為,構成債務不履行,基此請求損害賠償,實屬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所為之主張,其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賠償本件損害,並無理由。 3.退步言之,原告呂純美既早已收受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 處就系爭用電地址之相關通知,自已知悉可能遭暫停供電,且可採取相對應措施,以避免受有因被告沈柔申請單獨過戶及暫停供電之相關停電損害,惟其並未即時依營業規章提出異議,故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依營業規章辦理單獨過戶及暫停供電之行為,與原告2人所主張受有冰箱內食品價值6,000元之損害結果,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且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居住地點暫時被停止供電,並非必然構成不能居住之條件,故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用電地址遭停止供電期間,需住宿於旅館之17,660元費用,與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之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2人並未舉證證明如何因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依營業規章辦理單獨過戶及暫停供電之行為,而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絕對權」侵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因此,原告2人主張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債務不履行,並請求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三)被告沈威: 被告沈威並無原告2人所指,強行進入系爭房屋並侵害原告2 人隱私權之情事,原告2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四)被告沈明勇: 被告沈明勇並無出租系爭房屋之權限,系爭112年租賃契約 僅係作為收取租金之證明,且未經原告呂純美簽名,故並未成立。又系爭房屋為被告沈柔所有,原告2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本應履行返還房屋之義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搬家費用。 三、經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原為原 告呂純美所有,嗣於107年間出售予被告沈柔,又原告呂純美先於107年9月15日與訴外人即被告沈明勇之配偶、被告沈柔及沈威之母謝玉娟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嗣再以與被告沈柔訂立,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代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呂純美自107年9月15日起,向沈柔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用水、用電申請人名義則仍為原告呂純美;原告林學齊則為原告呂純美之子,與原告呂純美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謝玉娟於110年10月2日死亡,原告即應被告沈柔要求,將租金給付予被告沈明勇等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租賃契約公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2人雖主張被告沈明勇、沈柔於112年間與原告呂純美重 新簽立系爭112年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至113年3月15日止,惟被告沈柔於112年5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呂純美,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應於112年6月15日屆滿而提前終止租約,並於系爭第1次調解會同意原告使用系爭房屋至112年08月14日,然竟申請拆除電表及水表,致原告於112年07月19日至112年07月30日無電可用,並於112年07月31日至112年08月02日無水可用,已侵害原告2人之居住權,應賠償原告2人慰撫金各10萬元,及原告林學齊於112年08月13日至同年9月14日因逢農曆七月無法入住新房,支出之旅館費用37,568元云云,惟為被告沈柔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就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受有損害,及其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雖有明文。然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權人,即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沈明勇、沈柔於112年間與原告呂純美重新 簽立系爭112年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至113年3月15日止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然觀上開契約書內容,均為被告沈明勇書寫,而未經原告呂純美、被告沈柔簽名或蓋章,本難以之遽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況查,系爭房屋為被告沈柔所有,而被告沈明勇、沈柔均否認被告沈明勇有權出租系爭房屋,則系爭112年租賃契約縱已成立,對被告沈柔亦不生效力,被告沈柔本得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或經終止時,請求原告呂純美返還系爭房屋。 (二)又查,被告沈柔於知悉沈明勇書立前揭租賃契約書後,即於 112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呂純美,通知其自112年6月14日屆期不再續租並要求點交系爭房屋,原告呂純美亦於112年6月11日遷離系爭房屋,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沈明勇稱「老闆早安 我什麼時候可以過去 拿鑰匙給你 再進去房屋裡面看 我東西都搬出去了 謝謝你」等語等事實,亦有存證信函影本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相片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2年6月14日經契約當事人合意終止,原告呂純美亦已遷離系爭房屋並表達返還租賃物之意,是原告呂純美自斯時起即無繼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前以其同居家屬身分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原告林學齊,自亦不得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更無權要求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至原告2人雖主張原告呂純美係受被告沈明勇脅迫始向其傳送上開訊息,表示已遷離系爭房屋云云,惟其等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沈柔、沈明勇所否認,原告2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則被告沈柔縱於112年7月間申請停止系爭房屋之供電及供水,亦為其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基於自由考量所為一般正常社會行為,不能指為侵害行為,而原告2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沈柔之行為具有違法性或歸責性,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租賃契約於被告沈柔申請斷水斷電時既已終止,原告呂純美與被告沈柔間即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林學齊則自始非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自均不得主張被告沈柔申請斷水斷電為債務不履行,而應負賠償責任。 (三)至於被告沈柔於系爭第1次調解會中,同意原告2人於112年8 月14日返還房屋,嗣將上開期限延至同年9月15日之事實,雖有系爭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遍觀系爭調解書內容,均無任何被告沈柔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呂純美至112年8月14日止之記載,而原告2人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與被告沈柔自112年6月14日後,已就系爭房屋重新訂立租賃契約,且參諸原告2人自承112年08月14日因原告2人尚無法遷離系爭房屋,遂與被告沈柔在基隆市中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第二次調解,受被告沈柔委任到場之被告沈威不同意簽立租賃期間自112年08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租賃契約,並表示同意112年09月15日點交,且112年06月15日至112年09月15日期間不收房租等事實,益徵被告沈柔辯稱其係因與原告呂純美成立以整理清空屋內物品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始同意原告2人於112年9月15日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應堪採信。則原告2人即無從以被告沈柔同意其等自112年06月15日至112年9月15日期間使用系爭房屋為由,主張被告沈柔應負任何出租人之義務。 (四)從而,被告沈柔於112年7月間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本於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申請停止供水供電,要無不法可言,亦未有任何違反契約義務之情形,則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沈柔賠償原告林學齊於112年08月13日至同年9月14日因逢農曆七月無法入住新房支出之旅館費用37,568元,及原告2人慰撫金各1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2人雖又主張嗣系爭房屋用電人原登記為原告呂純美, 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未按作業程序通知原電表使用人,亦未得其同意,即同意變更用電人為被告沈柔並拆除原電表,已影響原告之房屋居住權,致原告林學齊支出斷電期間即112年7月19日至112年7月30日共12日之住宿費17,660元,原告2人並因斷電受有冰箱內食物損失約6,000元;又原告2人因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債務不履行而生活不便、人格權受侵害,各向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請求慰撫金25萬元云云,惟亦為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所否認 。經查: (一)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15條、第18條分別規定「實際用電 人申請過戶,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於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及義務後,得單獨申請過戶。但原用戶於實際用電人單獨申請過戶後六個月內提出異議時,本公司得取消其單獨過戶申請。二、實際用電人辦理單獨過戶時,須同意本公司得提供其申請資料予原用戶,另該申請如造成原用戶或本公司受有損害,申請單獨過戶之實際用電人應負相關之法律責任。三、如不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務或不同意本公司得提供其申請資料予原用戶者,得於出示用電場所使用權相關文件,並證明與原用戶用電無關後,依新設方式辦理。實際用電人依前項第一款申請單獨過戶後,在原用戶保有六個月異議期間,不得再簽章申請過戶予第三者或申請遷移用電至其他用電場所使用。」、「用戶需暫停全部用電時,應向本公司提出暫停用電申請,並繳清電費,由本公司停止供電。用電現場實際用電人申請暫停全部用電,除須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其登記單亦應由原用戶簽章;如無法取得原用戶簽章時,應以書面說明無法取得簽章理由,並切結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擔申請復電費用及對暫停全部用電對原用戶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後,予以受理。用戶申請暫停全部用電,非本公司原因致未能辦理有關手續時,本公司得不停止供電,惟本公司應將原因告知用戶;用戶申請暫停全部用電後,對非可歸責其原因所發生之各項費用,不負繳付之責任。用戶於暫停全部用電之二年內,得申請恢復供電;逾二年應按新設用電辦理。」,而該營業規章亦為台電公司與用電申請人間供電契約之一部等事實,有變更用電戶名(過戶)/其他異動申請單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查,被告沈柔係於112年7月17日向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 業處合併辦理系爭用電地址之單獨過戶以及暫停用電申請,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依前揭營業規章辦妥後,隨即寄送「敬告用戶書」通知原用戶即原告呂純美系爭用電地址經人申請單獨過戶之情事,並通知原告呂純美得於六個月內提出異議。嗣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人員於112年7月18日至現場按門鈴無回應,隨即致電本件單獨過戶與暫停用電之申請人被告沈柔,經被告沈柔表示自己未居住此處,得請鄰居協助開門。被告人員於112年7月19日由其他樓層鄰居協助開門後,完成停電拆表程序。嗣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於112年7月26日收到原告林學齊以存證信函所提出系爭用電地址單獨過戶及暫停用電之異議聲明,即依營業規章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取消被告沈柔之單獨過戶及暫停用電申請,並於次日7月27日至系爭用電地址裝表復電,且將上開情形以112年8月15日基隆字第1120011948號函覆原告林學齊等事實,亦有台灣電力公司一般表制用戶暫停用電登記單、敬告用戶書、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12年8月15日基隆字第1120011948號函、112年8月18日基隆字第1121061529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就系爭房屋用電名義單獨過戶、暫停用電及復電之作業程序,均與供電契約相符,自無任何不法性或歸責性可言,則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賠償損害,已非有理。 (三)況查,原告林學齊既非系爭房屋供電契約之當事人,本無請 求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賠償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供電義務所受損害之餘地;而原告2人就因系爭房屋斷電期間受有6,000元之食物損失,及居住權受侵害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賠償6,000元、慰撫金各25萬元,原告林學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賠償住宿費17,660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2人固另主張被告沈威於112年08月11日中午至系爭房屋 ,在門口大聲喊叫及拍門要求進入室內,原告呂純美開門後拒絕其進入系爭房屋,被告沈威仍強行進入房屋內表示要查看原告是否已搬遷,侵害原告2人隱私權,應賠償原告2人慰撫金各1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沈威所否認。而原告2人雖提出沈威站立於系爭房屋大門內之相片乙紙,以證明上開主張,惟查,前揭相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沈威曾至系爭房屋,而無從證明其係「強行進入系爭房屋」且侵害原告2人隱私權,而原告2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證明前開主張之證據,則其等請求被告沈威賠償慰撫金各10萬元,亦屬無據。 七、原告2人又主張原告呂純美與被告沈明勇簽立之系爭112年租 賃契約租期係至113年3月15日,該契約迄被告沈柔終止契約時止,尚有9個月租期,故被告沈明勇應賠償原告搬遷費用43,000元云云,惟查,系爭112年租賃契約並未成立,且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呂純美與被告沈柔合意於112年6月14日終止,嗣未再另訂租賃契約等節,既如前述,則被告沈明勇對於原告2人自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可言,原告2人支出搬遷費用43,000元,乃係為履行其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等向被告請求賠償該等費用,自非有理。 八、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 定,請求被告沈柔給付237,568元、被告沈明勇給付43,000元、被告沈威給付200,000元、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給付523,66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