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合夥財產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LDV-113-訴-706-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林明憬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政文律師 被 告 曹宸誌(原名曹立斌) 林杰叡(原名林佳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1年度司執字第3427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附表 所示房屋、土地以後,應發還予兩造之剩餘案款新臺幣玖拾伍 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被告曹宸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杰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為被告 曹宸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曹宸誌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 零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參拾陸元為被告林杰 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杰叡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 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曹宸誌、林杰叡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38,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民事起訴狀)。嗣則因應本院闡明,先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繼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敘載於起訴狀之相同事實,最後一次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27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應發還予兩造之剩餘案款956,537元,應由原告、被告曹宸誌、林杰叡按1/2、1/4、1/4之比例分配取得;㈡被告曹宸誌應給付原告680,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杰叡應給付原告116,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以及本院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更正,尚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9時20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林杰叡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參見本院送達證書);而被告林杰叡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被告林杰叡提出之出庭意願調查表、拒絕提訊申請狀);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林杰叡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林杰叡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杰叡前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暖暖碇內加盟店 (即凰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凰地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曹宸誌則係凰地公司之店長。107年間,被告藉詞附表所示房屋、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不動產),乃訴外人凰地公司出資「借名登記」為被告曹宸誌所有,從而邀約原告注資裝潢以圖轉手套利,兩造為此協議「以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200,000元,作為兩造共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合作出資,原告、被告曹宸誌、林杰叡之投資比例各為1/2、1/4、1/4」;原告遂按投資比例(1/2),先交付「原告投資額(600,000元)之半數300,000元」作為訂金(由被告林杰叡收受並簽發收據交予原告收執為憑)。時至107年11月10日,兩造簽訂共同合購契約(下稱系爭合購契約),再次確認三方投資比例(被告曹宸誌當日無法出席,故由被告林杰叡代被告曹宸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購契約),原告遂於108年1月11日,將「剩餘之半數金額300,000元」匯入被告林杰叡指定之金融帳戶。  ㈡原告雖按投資比例繳足600,000元(1,200,000元×1/2=300,00 0元+300,000元),然被告則稱「節稅考量」而未辦理不動產之移轉過戶(系爭不動產仍係登記在被告曹宸誌1人名下);惟被告曾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原告裝潢管理,原告遂代全體支出整修裝潢費共455,370元。時至109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前案承審法官肯認「兩造協議性質,係合資或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於性質不相抵觸之部分,尚得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乃以109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下稱系爭前案判決),故系爭不動產遂於109年8月18日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嗣後亦陸續代全體繳納契稅、房屋稅、地價稅與土地增值稅共10,665元。然而被告曹宸誌早在108年1月7日,即以系爭不動產辦理其個人之抵押貸款,故系爭不動產遂因被告曹宸誌嗣後無力償債,遭抵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訴外人李昭億於112年10月11日以2,086,000元拍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27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導致「兩造『轉手套利』之合資目的」不能完成,是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可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於112年10月11日解散,並且無從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惟系爭不動產之拍定金額經沖償稅費並用於清償抵押債務以後,尚餘「應發還予兩造之956,537元」,經執行法院以「兩造公同共有辦理提存」,故原告乃起訴求為分割並按兩造投資比例予以分配。至於不動產拍定價金用於清償抵押債務之部分(共1,128,094元),原告應可按投資比例(1/2),請求被告曹宸誌返還564,047元(1,128,094元×1/2);又原告在合資期間為全體支出455,370元(裝潢費)、10,665元(契稅、房屋稅、地價稅與土地增值稅),目的係在履行兩造日後轉手套利之協議,故被告曹宸誌、林杰叡亦應按投資比例,各返還原告116,509元(466,035元×1/4)。基上,爰聲明:  ⒈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27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應發還予兩 造之剩餘案款956,537元(刻由執行法院辦理提存中),應由原告、被告曹宸誌、林杰叡按1/2、1/4、1/4之比例分配取得。  ⒉被告曹宸誌應給付原告680,556元(564,047元+116,5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林杰叡應給付原告116,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上開第⒉⒊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曹宸誌:   原告主張「兩造共同投資」並非事實,被告曹宸誌否認系爭 合購契約之形式真正;且被告曹宸誌雖持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然而所貸金額其中800,000元,係由被告林杰叡個人取用,至其所剩借貸餘款,亦經悉數用於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修繕,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㈡被告林杰叡:   合夥財產應按兩造投資比例分配。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前執系爭合購契約,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共同投資 之財產,三方投資比例各為1/2(原告)、1/4(被告曹宸誌)、1/4(被告林杰叡),合資目的係為『轉手套利』」,乃就被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過戶,備位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公同共有,案分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6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前案);因系爭前案實體審理之結果,承審法官肯認「兩造協議性質,乃合資或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於性質不相抵觸之部分,尚得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並認兩造締約真意重在「系爭不動產之轉售牟利」,而非按兩造出資比例辦理所有權之移轉過戶,是其遂以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先位請求、准許備位請求,從而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且系爭前案判決已於109年6月15日確定。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前案之案卷資料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前案判決與該案影印資料(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8頁)存卷為憑。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說明,「確認訴訟」之判決一旦確定,法院就法律關係所作之判斷,即生「既判力」;因系爭前案判決業已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協議性質,乃合資或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於性質不相抵觸之部分,尚得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從而宣告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公同共有,是兩造以及本院均應受系爭前案判決之拘束,換言之,本件不僅被告不能再就「兩造共同投資(類似於合夥)」再為爭執,即令本院亦不得重新調查「系爭合購契約之真偽」,是被告曹宸誌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以後,猶執前詞否認「兩造共同投資」以及「系爭合購契約之形式真正」,本院自均無從憑採。  ㈡承前所述,本院應受系爭前案判決之拘束,故原告主張「系 爭不動產乃兩造共同投資之財產,三方投資比例各為1/2(原告)、1/4(被告曹宸誌)、1/4(被告林杰叡)」等情,首即毋待舉證而應肯認。其次,被告曹宸誌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以前,即已持系爭不動產辦理其個人之抵押貸款,嗣其無力清償抵押債務,系爭不動產遂遭抵押債權人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分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4271號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不動產歷經查封拍賣程序,最終雖由訴外人李昭億於112年10月11日以2,086,000元拍定(下稱系爭價金),然系爭價金用於沖償稅費、清償曹宸誌之抵押債務以後,僅餘案款956,537元(下稱系爭案款),因系爭案款乃「兩造公同共有」,執行法院遂於113年4月26日,逕向本院即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辦理提存(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4號),其「領取」則需「提出分割訴訟之勝訴確定判決書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依判決主文製作分配表後,送請執行法院同意」。此亦經本院職權調取執行案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271號)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影印存卷之強制執行案款分配表、113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書可供參佐。按關於合資財產之清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應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9條規定,合夥解散後應行之清算,由全體合夥人或其過半數決所選任之清算人,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順序為之;是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或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乃至合夥財產之處理方式各執己見,甚至互有爭執而難協同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自為法之所許,此於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共同投資之財產,目的係為「轉手套利」,故系爭不動產遭執行拍賣之結果,當然已使「兩造合資目的(轉手套利)」不能完成,參照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規定,可認兩造已於112年10月11日解散,惟兩造因前事對簿公堂已有嫌隙,被告曹宸誌亦否認「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合作投資之共同財產」,故自客觀以言,兩造顯然無從選任清算人進行合夥清算,依上說明,原告提出客觀資料,請求本院介入裁判結算,自有根據而無不當。  ㈢承前所述,兩造約定之「三方投資比例,各為1/2(原告)、 1/4(被告曹宸誌)、1/4(被告林杰叡)」,而系爭價金扣除房屋稅與地價稅(共1,369元)以後,其變價所得原係2,084,631元(計算式:2,086,000元-1,369元=2,084,631元),若按兩造投資比例計算,林明憬(1/2)、曹宸誌(1/4)、林杰叡(1/4)原可各獲配1,042,315.5元、521,157.75元、521,157.75元;惟系爭不動產變價所得其中1,128,094元,悉經用於執行費與曹宸誌抵押債務之清償,而剩餘應發還予兩造之系爭案款,則經執行法院辦理提存,兩造各需「提出分割訴訟之勝訴確定判決書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依判決主文製作分配表後,送請執行法院同意」,方可自本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案款,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2年10月11日解散,系爭案款應依兩造投資比例(原告、被告曹宸誌、林杰叡:1/2、1/4、1/4)予以分割分配,自屬適法有據。又系爭不動產變價所得其中1,128,094元,悉經用於執行費與曹宸誌抵押債務之清償,以致原告短少獲配564,047元(計算式:原可各獲配1,042,315.5元-系爭案款1/2=564,047元),故原告本此請求被告曹宸誌給付564,047元,亦有根據而無不當。再者,兩造合資期間之房屋裝修費、契稅、房屋稅、地價稅與土地增值稅,原應由兩造按投資比例共同支出,故原告提出房屋裝修費、契稅、房屋稅、地價稅與土地增值稅之相關單據,主張其代全體支出466,035元(455,370元+10,665元),乃請求被告曹宸誌、林杰叡各返還116,509元(466,035元×1/4),亦有理由而為可採。  ㈣至被告曹宸誌固稱其所貸金額其中800,000元,係由被告林杰 叡個人取用云云,惟此尚屬「『曹宸誌與林杰叡』之個人約定」,客觀上乃有別於「兩造共同投資」之另事,不容被告曹宸誌恃以於本件訴訟對抗原告;再者,被告曹宸誌宣稱其另將貸款餘款用於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修繕云云,亦屬被告曹宸誌應按兩造合資比例,另向原告與林杰叡請求返還「代墊支出」之問題,而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迥不相牟。從而,被告曹宸誌執前詞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云云,俱屬其個人之誤解而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起訴求為裁判分配系爭案款,並請求被告曹宸誌 給付680,556元(564,047元+116,509元)本息、被告林杰叡給付116,50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至於系爭不動產變價所得其中1,128,094元,悉經用於執行費與曹宸誌抵押債務之清償,以致「被告林杰叡短少獲配之金額」,應由被告林杰叡另向被告曹宸誌起訴請求(蓋此尚非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本院自不能就此逕為訴外之裁判),爰併此指明。 六、原告係本於共同投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分配財產,是本 件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亦可互換地位,故兩造顯因本件訴訟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參酌兩造之投資比例,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命給付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曹宸誌、林杰叡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中正區 港濱段 × 0000-0000 86.00 公同共有5分之1 2 基隆市 中正區 港濱段 × 0000-0000 10.00 公同共有5分之1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平 方 公 尺)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0-000 基隆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 ------------武昌街134之4號 5 層鋼筋混凝土造 5 層:66.65 合計:66.65 陽台:1.14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  考 包括增建部分(增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面積5.93平方公尺 附表: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編號   姓 名 投 資 比 例  ①① 林明憬     2分之1  ②② 曹宸誌     4分之1  ③③ 林杰叡     4分之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