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LDV-113-訴-721-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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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廖和慧 訴訟代理人 黃華駿律師 被 告 郭炳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因仲介購買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北投房屋)及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新莊房屋,與系爭北投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相識,因被告稱可協助原告處理系爭不動產出租事宜,故自民國105年起,原告委託被告與租客簽立租賃契約,被告於收受租金後,再將租金匯給原告〈系爭北投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系爭新莊房屋自105年6月起,每月為租金15,500元,自111年至113年,每月租金改為16,290元〉。嗣被告屢次拖欠租金未支付予原告,截至113年4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合計為3,664,120元〈系爭北投房屋自105年5月至113年4月,合計95月,每月租金23,000元,系爭北投房屋租金總額為2,185,000元,系爭新莊房屋自105年6月至110年12月合計66月,每月租金15,500元,自111年1月至113年4月合計28月,每月租金16,290元,系爭新莊房屋租金總額為1,479,120元(原告誤算為1,446,120元)〉,惟被告僅實際給付1,464,426元,尚積欠2,199,694元未付(計算式:3,664,120元-1,464,426元=2,199,694元)。  ㈡另被告因資金調度需求,於104年間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 告分別於104年6月2日、104年6月3日開立金額各110萬元及9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兌付,惟被告僅還款100萬元,剩餘100萬元被告雖曾於108年4月27日開立金額100萬元之商業本票(票號CH0000000,未載到期日,下爭系爭本票)予原告,惟被告並未兌付該本票。又原告就此100萬元欠款自111年5月16日起,即以LINE向被告表達需支付利息。因兩造未約定利率,故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以本金100萬元計算,利息部分為10萬元,故就借款部分,被告尚積欠原告110萬元。若法院認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再退步言之,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㈢綜上,被告積欠原告系爭不動產之租金2,199,694元及借款11 0萬元,合計3,199,694元(計算式:2,199,694元+1,100,000元=3,199,694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9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積欠代收租金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委由被告代為出租及向租客收取房 租後轉匯原告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其內確有關於租金、入帳及「每個月都在幫妳催收房租在転給妳有什麼電器故障瓦斯……都要去處理」等文字訊息,核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關於代為出租房屋並代收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9,694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記錄、支票存根聯、系爭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觀之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原告雖多次向被告催討款項,惟依其內容尚無從明確得知兩造間有20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且亦無從僅憑支票存根聯認定原告確有交付200萬元予被告。而簽發本票之原因多端,亦無從僅以被告簽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而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償還利益部分:   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 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除發票人對執票人所主張取得票據之原因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雖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何種利益,依首開說明,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利益,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則參以前揭說明,即不得謂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以,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9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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