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LDV-113-訴-729-20250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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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陳寶猜 彭金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訴訟代理人 陳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六三七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其中「以本金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於前項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金額範圍內,不得執本 院七十七年度基院仰民執慎字第二一九七六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七十七年度促字第六五一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陳寶猜前向被告借款,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15.5, 違約金為前開利息之百分之20即百分之3.1,並由原告彭金土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原告陳寶猜於清償部分借款後,剩餘之新臺幣(下同)215,052元無力清償,被告乃於民國77年間就前開剩餘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向本院聲請核發77年度促字第651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77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後,經本院核發77年11月16日基院仰民執慎字第219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執系爭債權憑證,分別於92年、100年、105年2月4日、113年4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效果。嗣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637號受理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陳寶猜為強制執行,扣押原告陳寶猜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 ㈡被告前於105年2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後,於105年2月15日 經法院終結執行,依民法第126條、129條、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應自105年2月16日起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方能中斷利息債權之時效。惟被告遲至113年4月24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對原告自77年7月27日起至108年4月24日止之利息債權合計1,024,832元〈計算式:215,052元×0.155×(30+272/365)=1,024,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又依110年7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及現行民法第206 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等規定,系爭債務之利息債權其年利率為百分之15.5,固未逾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額限制,然倘若再加計違約金年利率百分之3.1,則合計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8.6,已逾前揭年息百分之16之規定,而修正之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公布施行,被告所計算之違約金於最終日113年10月30日止,其超過年利率百分之0.5部分,合計為18,352元,自屬違反禁止規定之利益,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主張自77 年7月27日起至108年4月2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債權1,024,832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6計算之違約金債權18,352元,對原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於前項確認請求權不存在所示金額範圍內,不得執前開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雖就系爭債務之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惟被告前於113 年4月24日曾就系爭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故108年4月25日起算之利息仍未罹於時效。 ㈡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法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既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僅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所發生之異議原因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系爭債務之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等,係屬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原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 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利息請求應縮減為自108 年4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原告2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原告2人應向被告連帶給付215,052元,及自7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5%計算之利息,並自7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8元。被告前於77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分於92年間、95年間、100年間、105年2月4日、113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因執行無效果而終結,而後被告復於113年10月2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陳寶猜對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之存款債權、原告彭金土對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七堵郵局之存款債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13年10月24日基院雅113司執儉字第34637號執行命令、本院113年11月4日基院雅113司執儉字第34637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對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息債權提出時效抗辯之部分: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5年2 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終結,復於113年4月24日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則108年4月24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則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自77年7月27日至108年4月24日止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主張自77年7月27日起至108年4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判命被告於該利息範圍內,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違約金債權部分違反修正後之 民法第205條規定部分: ⒈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 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乃以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5.5之 百分之20計算,而被告前於77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77年間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違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違約金債權加計利息債權已超過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所規定的最高利率限制,屬於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巧取之利益,被告不得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自77年7月27日起至108年4月24日 止,按年息15.5%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自得於上開範圍拒絕給付。至於原告主張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應減至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主張,以本金212,052元,自77年7月27日起至108年4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於前揭確認請求權不存在所示之金額範圍內,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