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LDV-113-訴-734-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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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郭億如 被 告 蔡杰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月7日在基隆巿廟口地區,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12日10時41分許,匯款32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再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已經(因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獲112年度金 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並受執行完畢,現在才剛社會勞動出來,所以根本沒有那麼多錢還原告,而且我也不是詐騙集團的人,我不想跟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0萬元,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詐騙,將320萬元匯 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因而受有320萬元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指述甚詳,復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可稽;被告亦於系爭刑事案件訊問時自承確有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並經本院職權審閱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320萬元之財產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固執前詞,抗辯其並非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資力賠償等語,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幫助人亦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之現有資產能否償還原告等節,實與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故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 萬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