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LDV-113-訴-74-20250117-2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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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賴嵩壽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陳俊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萬5,05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 幣1萬0,54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6月17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給付之本金為99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在馬來西亞投資境外期貨,因被告陳 稱其有意參與上開投資,惟資金不足,希望原告可以提供資金,被告要憑以向朋友調借現金。兩造遂於104年4月15日簽定「現金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保管現金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以備日後投資,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7月1日如數返還。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其中99萬元(下稱系爭99萬元)未返還原告。為此,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答辯略以 :   兩造雖就系爭30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並簽立系爭 保管條為憑,惟被告並未在系爭保管條上書寫歸還系爭300萬元之日期數字「104」、「7」、「1」,故兩造並未約定返還系爭300萬元之日期。系爭300萬元為原告提供予投資者之保證金,當時原告係招攬被告與被告之友人投資境外「MBI」商品,因被告顧慮上開「MBI」商品可能涉及違法吸金,原告遂稱其願意提供保證金300萬元;倘投資失利,原告即以系爭300萬元作為提供投資者之賠償。嗣原告另指定被告將其中150萬元匯款至訴外人管立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管立清公司)之帳戶,剩餘150萬元用以賠付被告友人之投資損失,因此被告已依原告指示將系爭300萬元全數交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30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乙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保管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4年7月1日返還系爭300萬元,且被告尚積欠系爭99萬元迄未返還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99萬元,並應自104年7月1日起算被告之遲延責任,有無理由?茲審酌如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坦認其確有收受系爭300萬元,惟爭執其已將該筆款項依原告指示清償完畢,自應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雖辯稱本件除依原告指示將系爭300萬元中之150萬元匯予管立清公司外,其業將所剩150萬元賠付被告友人等原告招攬之投資者云云,並提出其個人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存摺帳卡明細表、基隆一信匯款申請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5-79頁),然前揭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在基隆一信申設帳戶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之存款往來金流,及被告確於104年6月26日匯款150萬元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認其確有依原告指示將剩餘150萬元全數賠付原告所招攬之投資者,或已返還原告之事實。而被告雖請求本院傳喚上開投資者到庭(見本院卷第174頁),以證明被告確有依原告指示以系爭300萬元賠付渠等投資虧損,惟其嗣後亦自陳:其不清楚相關證人之年籍、住所,因事隔10年,所以找不到人作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準備程序筆錄),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辯稱系爭300萬元已依原告指示清償全數完畢,要屬無憑;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99萬元迄未返還乙情,足堪認定屬實。  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30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且被告尚欠系爭99萬元未返還原告等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99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保管條已記載兩造約定系爭300萬元之返還期限為104年7月1日,惟被告否認兩造就系爭300萬元有約定返還期限,並陳稱前揭日期數字「104」、「7」、「1」非其所填寫,即應由原告就兩造就系爭300萬元約定返還期限確為104年7月1日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主張依前揭日期文字之筆順走勢,與系爭保管條所載其餘被告自認由其本人書寫之文字相符,可見上開日期確為被告所寫云云,惟上開阿拉伯數字之筆畫單純,尚難據以判斷是否與被告本人之運筆、勾筆、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相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上開阿拉伯數字為被告本人所書寫,或兩造確實約定系爭300萬元之返還期限為104年7月1日之事證,是原告主張本件應自兩造約定之清償期限104年7月1日起算被告遲延責任,要屬無據。  ㈣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此項法理於當事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為主張時,亦應有所適用。經查,本件原告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300萬元有約定清償期限之事實,是被告因本件消費寄託款所負擔者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原告雖未提出定有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返還系爭99萬元之證明,然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2月27日為止,顯已逾1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認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6月1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迄今尚欠 99萬元未返還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準用同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 本院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論。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惟迄未陳報證人之正確年籍、住所,已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可能。又被告114年1月14日到院之書狀,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未經兩造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99萬元,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至本件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併計起訴前自104年7月1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之利息)後為141萬3,8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058元,爰命兩造依其等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1萬0,544元(計算式:1萬5,058元×99萬元/141萬3,861元=1萬0,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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