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LDV-113-訴-742-20250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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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吳超然 吳慧姍 被 告 黃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該抵押之不動產坐落於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暨其上坐落同段1 36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吳景君所有,而訴外人吳景君則曾於民國83年4月6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抵押權,藉以擔保被告對訴外人吳景君之債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4月1日起至88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訴外人吳景君於95年10月8日死亡,原告乃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113年5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由原告吳超然、吳慧姍取得系爭不動產各1/2,亦即原告吳超然、吳慧姍取得土地權利範圍各1/8、取得建物權利範圍各1/2。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88年3月31屆至,是縱認其擔保債權存在,該債權清償期亦應於88年3月31日屆至,故自88年4月1日起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上開15年時效經過後5年未行使而歸於消滅,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狀態與系爭不動產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並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礙,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吳超然、吳慧姍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暨其上坐落同段136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2,於83年4月6日以汐地字第4567號登記,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本金1,500,000元、存續期間自83年4月1日起至88年3月31日止、權利人為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吳景君所有,而訴外人吳景君則曾於8 3年4月6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抵押權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訴外人吳景君於95年10月8日死亡,原告乃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113年5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由原告吳超然、吳慧姍取得系爭不動產各1/2,亦即原告吳超然、吳慧姍取得土地權利範圍各1/8、取得建物權利範圍各1/2。此首有原告提出之吳景君死亡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並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繼承過戶之申登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6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36065514號函暨土地申登資料影本存卷為憑(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申登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間悉經銷毀,參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6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36128714號函覆說明),且為兩造之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案卷,固逾保存年限而由轄區地 政事務所報准銷毀(參見本院卷附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6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36128714號函),惟觀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並參考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2月6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36128714號函送到院之人工登記簿複印本,仍明確可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時間為88年3月31日」;又被告曾於83年間,主張「訴外人吳景君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83年4月1日起至88年3月31日),簽發本票向其借款1,000,000元,嗣清償期於83年6月30日屆至卻未獲給付」,乃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3年度拍字第1356號裁定准其拍賣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俟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於83年9月19日確定,被告又執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於95年1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係向士林地院具狀聲請,經士林地院移轉管轄至本院,再由本院案分95年度執字第994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抵押物拍賣執行事件),惟系爭不動產歷經一拍、二拍、三拍與特別拍賣悉無所獲(一概「無人應買」),執行法院乃於96年1月31日,以「視為撤回」終結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執行程序,此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抵押物拍賣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36條第2項雖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然所謂「撤回其聲請」,僅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無繼續執行意願,自行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而言。至於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乃法律所擬制之規定,僅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發生「撤回不動產執行之法律效力」,而非債權人已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故債權人之執行聲請仍係有效存在,不生上開關於時效因撤回聲請視為不中斷之問題。第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5、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上揭條文雖係96年3月28日公布增訂,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96年9月28日開始施行,然依同年3月28日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揭條文規定均有溯及適用之效力。承前所述,被告主張「訴外人吳景君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簽發本票向其借款1,000,000元,嗣清償期於83年6月30日屆至卻未獲給付」,是自83年7月1日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即因「債務到期」而處於隨時可行使之狀態,故時效應自83年7月1日起算,被告若於「15年以內」即98年6月30日以前,本於消費借貸有所請求或聲請強制執行,依法即有中斷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重新起算請求權時效)之客觀可能;而「被告聲請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之舉,雖非本於消費借貸有所請求,然被告於95年1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則係在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屆至(98年6月30日)以前,僅止系爭不動產歷經一拍、二拍、三拍與特別拍賣悉無所獲(一概「無人應買」),執行法院乃於96年1月31日,以「視為撤回」終結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執行程序,因法律擬制發生「撤回不動產執行之效果」,並「非」被告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故被告於95年1月6日所為之執行聲請仍係有效存在,不因法律擬制「視為撤回」即生「時效不中斷」之疑慮,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於95年1月6日中斷以後,亦應「俟其事由終止」而自96年2月1日開始重行起算15年時效,是計至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其請求權時效(15年)經過後「5年之除斥期間」尚未屆至,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消滅,請求塗銷,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妨礙原告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請求被告即抵押權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