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LDV-113-訴-743-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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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簡旭均 簡東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曹竣凱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簡旭均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以供週轉 ,遂於民國109年8月28日,邀同原告簡東洋共同簽發附表編號❶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❶號本票),交付被告作為簡旭均借款之擔保,雙方約定借款利率按「月息7.5%」計算。後原告簡旭均於109年9月迄110年8月,按月給付被告利息22,500元【計算式:300,000元×7.5%=22,500元】,並於110年8月清償本金150,000元,暨於110年9月迄111年8月,按月給付被告利息11,250元【計算式:(300,000元-150,000元)×7.5%=11,250元】。  ㈡然而原告簡旭均向被告借款300,000元,係經被告預扣3個月 利息共67,500元,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應認兩造僅就被告實際交付之金額即232,500元(計算式:300,000元-67,500元=232,500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再者,兩造雖約定利息按「月息7.5%」計算,然此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上限(「月息7.5%」換算年息即為週年利率90%,而民法第205條所定上限則為「週年利率16%」),故原告簡旭均給付利息「逾法定利率」之部分,應視為原告就借貸本金之清償。又原告簡旭均於109年9月迄111年8月給付金額共555,000元,已逾所貸本金與其利息之法定上限,故可認原告業已悉數清償系爭❶號本票所擔保之借貸本息;詎被告竟持系爭❶號本票,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76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89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名下財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故原告乃起訴求為確認系爭❶號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❶號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與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簡旭均、簡東洋於109年8月間,藉詞榮碁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需款周轉,向被告洽借900,000元;俟被告審核彼等身分證明及其車輛行照評估彼等還款資力無虞,乃允借貸並就原告當場交付現金900,000元,而原告亦於109年8月28日,共同簽發系爭❶號本票與附表編號❷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❷號本票),交付被告作為上開900,000元借款之擔保,雙方約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5%」計算,但本金則未約定清償期限。後原告雖於109年9月迄110年3月(共7個月),每月給付被告利息22,500元【計算式:900,000元×2.5%=22,500元】,並於110年3月清償本金150,000元,從而央請被告允將借款利率調降為「月息1.5%」【(900,000元-150,000元)×1.5%=11,250元】,然自110年4月開始,原告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亦未再為任何本金之清償。又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原係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於110年7月19日以前,兩造「約定利率逾週年20%」之部分仍係有效,被告就「超過部分」雖無請求權,然此並不妨礙被告受領「原告就『超過部分』所為給付」。因原告已付金額大約300,000元(22,500元×7個月+150,000元=307,500元),被告本擬自認倒楣,僅向原告索要本金,故被告方未提出系爭❷號本票,而僅以系爭❶號本票聲請橋頭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俱無理由。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❶號、❷號本票業已齊備「無條件支付」、「表彰其為本 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下稱「絕對應記載事項」),並均經發票人即原告於票面簽名;且系爭❶號、❷號本票未載受款人,乃「無記名本票」。  ㈡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執系爭❶號本票,聲請橋頭地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176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此即系爭本票裁定),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998號事件強制執行無果,並經本院換發112年度司執字169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118號事件執行無果,被告遂又於113年7月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續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890號事件執行受理(此即系爭執行事件)。  ㈢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承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主張「彼等簽發系爭❶號本票, 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7.5%』計算,惟被告預扣3個月利息共67,500元,故原告僅止實拿232,500元(被告僅止交付借款232,500元)」,是系爭❶號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本金232,500元、約定利率『月息7.5%』」之消費借貸(下稱232,500元借貸);然而被告則抗辯「原告簽發系爭❶❷號本票,向被告借款共90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2.5%』計算,被告亦已交付原告現金900,000元(並未預扣利息)」,故系爭❶❷號本票之原因關係,實係「本金900,000元、利率『月息2.5%』」之消費借貸(下稱900,000元借貸)。是自客觀以言,兩造乃系爭❶❷號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並且爭執「系爭❶❷號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即票據債務人【發票人】主張「232,500元消費借貸」,被告即票據權利人【執票人】抗辯「900,000元借貸」),故本件自應先分配「票據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權利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從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執行異議之訴,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原告即票據債務人自應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至於被告即票據權利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承前所述,兩造既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各執乙詞,原告即票據債務人自應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即「232,500元借貸」負舉證之責,然本院曉諭闡明適切舉證,原告即票據債務人僅止一再「否認、反駁」被告即票據權利人(執票人)所提出之原因說明(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以及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並稱原告簽發之系爭❶❷號本票原「無」票面金額,從而要求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❶❷號本票所載『票面金額』與『指印』按捺之先、後順序(下稱系爭待鑑事項)」(同參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以及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惟「否認、反駁」並非適切之立證方式,系爭待鑑事項亦難引證「232,500元之消費借貸」,是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院自應逕認原告即票據債務人有關「232,500元借貸」云云之主張俱非可採,而毋待被告即票據權利人再為舉證。  ㈡承前,原告即票據債務人未就其主張舉證其實;而被告即票 據權利人則係陳明「原告共同簽發系爭❶❷號本票,向被告借款共90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2.5%』計算,被告乃交付原告現金900,000元(並未預扣利息)」,以及「原告於109年9月迄110年3月(共7個月),每月給付被告利息22,500元【計算式:900,000元×2.5%=22,500元】,暨於110年3月清償本金150,000元」等情。按18年11月22日制定公布並自1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原係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立法者有鑑於近年存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應予配合調整,同時為期強化法定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復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定自公布後六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規定參看),且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故當事人間之約定利率,在110年7月19日以前,一律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利率上限為『週年20%』」,自110年7月20日起,陸續發生之利息債務,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則應受「最高利率『週年16%』,且超過部分約定無效」之限制。第按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於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不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條規定,即謂債權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4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即票據權利人陳明「原告即票據債務人於109年9月迄110年3月,每月給付利息22,500元,並於110年3月清償本金150,000元」,故其利息給付顯均發生在民法第205條規定「修正以前」,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因被告陳明之利息給付,客觀上已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如附表所示,故原告溢付金額應充原本,經以法定利率予以攤提,可認原告於109年9月迄110年3月給付共157,500元(計算式:22,500元×7個月=157,500元),其中利息、本金各占102,301元、55,199元,故55,199元加計原告於110年3月清償之本金150,000元,原告應已清償本金共205,199元,迄今尚欠被告借貸餘款共694,801元(計算式:900,000元-205,199元=694,801元);從而,系爭❶號本票(面額600,000元)所擔保之借貸債權,目前顯然未經清償而未消滅,被告持系爭❶號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俱屬適法之權利行使而無不當。  ㈢綜上,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❶號本票之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暨命被告不得執系爭❶號本票裁定與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原告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部分,因系爭待鑑事項無從引證「原告主張之232,500元消費借貸」,故此尚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日    及 受款人 附註 ❶ 簡旭均 簡東洋 109年8月28日 600,000元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6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 ❷ 簡旭均 簡東洋 109年8月28日 300,000元 ✘ ✘ 附表(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編號 時間 (民國) 本金 (新臺幣) 月利率2.5% 年利率20% 實際給付 超額給付 ① 109/9/29 900,000 22,500 15,000 22,500 7,500 ② 109/10/28 892,500 22,313 14,875 22,500 7,625 ③ 109/11/30 884,875 22,122 14,748 22,500 7,752 ④ 109/12/28 877,123 21,928 14,619 22,500 7,881 ⑤ 110/1/28 869,242 21,731 14,487 22,500 8,013 ⑥ 110/2/28 861,229 21,531 14,354 22,500 8,146 ⑦ 110/3/28 853,083 21,327 14,218 22,500 8,282 109年9月迄110年3月給付共157,500元(即「實際給付」欄位所示金額之總和),其中利息占102,301元(即「年利率20%」欄位所示金額之總和)、本金占55,199元(即「超額給付」欄位所示金額之總和)。 本金55,199元加計110年3月所另給付之本金150,000元,總計清償本金共205,199元。 故計至110年3月為止,原告清償本金共205,199元、利息共102,3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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