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LDV-113-訴-750-202501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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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紀柔安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告 大日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幸福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佳蓁律師 吳志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朱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貳佰 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62,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主張之相同事實,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4,862,031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辨論筆錄)。核其所為更正,尚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04年9月22日招商辦理「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 移轉案」(案號:0000000-000,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條例之OT案),而被告大日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公司)則於同年12月16日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因被告蘇幸福乃被告大日公司之負責人,故被告蘇幸福遂代表大日公司與原告締結「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第1次合約,110年1月1日起續約至112年12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點規定,「經營權利金計算方式由乙方(即被告大日公司)以經甲方(即原告)議約程序所核定之『經營管理計畫書』中預估年收入為基準,超過部分由甲方與乙方各分得50%」。詎被告蘇幸福明知「大日公司105年度實際總營收已逾『原告核定之預估年收入』」,猶藉公司財務報表減額提列「105年度各月銷售額(減列共8,189,543元)與6-12月之租金收入(減列共2,100,000元)」(下稱系爭財務報表),再將系爭財務報表提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查核,藉此取得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105年度基隆東岸營業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下稱系爭查核報告),繼而持系爭查核報告向原告陳報105年度東岸停車場總營業額79,844,518元,使原告誤認「大日公司105年度實際總營收未逾『預估年收入80,410,000元』」,被告大日公司因此獲得「免繳經營權利金共4,862,031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79,844,518元+8,189,543元+2,100,000元-80,410,000元)÷2=4,862,031元;下稱系爭權利金】。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8條以及公司法第2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權利金與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62,031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亦願給付系爭權利金,然而被告 此前發函請求原告提供「系爭權利金之匯款帳戶」,原告卻未給予回應,故被告已於113年11月21日,向本院即原告設址所在之管轄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從而,兩造就系爭權利金之債之關係,已因被告清償提存而告消滅,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4年9月22日招商辦理「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 移轉案」(案號:0000000-000,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條例之OT案),而被告大日公司則於同年12月16日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因被告蘇幸福乃被告大日公司之負責人,故被告蘇幸福遂代表大日公司與原告締結「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契約(此即系爭契約),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第1次合約,110年1月1日起續約至112年12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點規定,「經營權利金計算方式由乙方(即被告大日公司)以經甲方(即原告)議約程序所核定之『經營管理計畫書』中預估年收入為基準,超過部分由甲方與乙方各分得50%」。 ㈡被告大日公司105年度實際總營收已逾「原告核定之預估年收 入」;惟被告蘇幸福於公司財務報表減額提列「105年度各月銷售額(減列共8,189,543元)與6-12月之租金收入(減列共2,100,000元)」(此即系爭財務報表),再將系爭財務報表提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查核,藉此取得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系爭查核報告,繼而持系爭查核報告向原告陳報105年度東岸停車場總營業額79,844,518元,使原告誤認「大日公司105年度實際總營收未逾『預估年收入80,410,000元』」,被告大日公司因此獲得「免繳經營權利金共4,862,031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79,844,518元+8,189,543元+2,100,000元-80,410,000元)÷2=4,862,031元;下稱系爭權利金】。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偵查結果,認 為被告蘇幸福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2項等罪,乃以111年度偵字第5841、6368、113年度偵字6247號起訴書,就被告蘇幸福提起公訴(刑事法院目前尚未審結;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㈣被告蘇幸福於系爭刑事案件為「認罪」答辯,被告大日公司 遂於113年9月23日,寄發日基停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其願付系爭權利金並請原告提供合宜之給付方式」;上開書面通知已於113年9月24日送達原告。 ㈤被告大日公司未獲原告回覆「系爭權利金之受領方式」,乃 於113年11月12日,再次寄發台北松江路存證號碼002512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原告「3日內提供系爭權利金之匯款帳號或其他給付方式,倘逾期仍未回覆,被告大日公司將就系爭權利金辦理清償提存」;上開存證信函則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 ㈥被告大日公司於113年11月21日,檢附催告函、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1、6368、113年度偵字6247號檢察官起訴書等證據資料,依民法第314條、第327條規定,以原告為受取權人,向本院即原告設址所在之管轄法院提存系爭權利金(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89號);提存原因及事實則為「提存人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應賠償受取權人基隆市政府4,862,031元(即系爭權利金),經提存人發函催告受取權人提供給付方式,惟經受取權人拒絕受領,依法提存」。 五、本院判斷: 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15條、第203條亦有明定。且民法第213條乃損害賠償方法之原則規定,第214條及第215條則為例外情形,整體構成損害賠償方法之基本規定。民法第215條規定並非同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且民法第215條立法理由亦明示,於該條之情形,債權人得要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㈠㈡㈢所述,兩造就「被告蘇幸福代表被告大日公司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卻以減額提列『銷售額與租金收入』之系爭財務報表,取得會計師出具之系爭查核報告,再持向原告陳報大日公司105年度東岸停車場總營業額,使原告誤認大日公司105年度實際總營收未逾『預估年收入80,410,000元』,被告大日公司因此獲得『免繳系爭權利金之不法利益』」等前提事實,原無爭執;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日公司與被告蘇幸福就其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自損害發生時起,按週年利率5%加給遲延利息,自屬適法而有根據。 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前段、第238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可參)。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合乎債務本旨之給付」,不願理會、不提供帳號作為匯款之用,或不願配合提供合宜之給付方式,債務人即可辦理清償提存而使其債務消滅。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日公司與被告蘇幸福就其負連帶賠償之責,雖有其法律根據,然承前㈣㈤所述,被告大日公司曾於訴訟繫屬期間,二度行文通知「其願給付系爭權利金並請原告回覆合宜之受領方式」,礙於原告遲未回應,被告大日公司乃以原告為受取權人,向本院即原告設址所在之管轄法院辦理清償提存(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89號),再加上被告大日公司提存「系爭權利金之全額」且未設定受領條件,故可認債權人即原告已然受領遲延,債務人即被告大日公司係依「債之本旨」辦理「本金」之清償提存,換言之,原告就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其中有關本金之部分,於113年11月21日「清償提存」即告消滅,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本金債權消滅以前」之遲延利息(即「106年1月1日迄113年11月21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固有理由,惟其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暨「逾上開範圍之遲延利息」,則非適法,不能准許。因系爭權利金自106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21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數額,總計1,918,244元(參看本院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以及司法院試算表),爰依此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駁回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贅予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責任較大之被告負擔。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