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LDV-113-訴-751-20250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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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莊志成 被 告 黃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卻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藍凱培,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以此方式幫助藍凱培或其共犯詐騙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8分,將新臺幣(下同)76萬4,000元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 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存款帳務 類歷史資料查詢、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存摺封面與內頁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7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39頁、第43頁、第44頁),且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職權審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入帳之行為,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76萬4,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受有76萬4,000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7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