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LDV-113-訴-753-202503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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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莊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11 3年度訴字第58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捌佰玖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原告分別成立如附表所示之8筆消費借貸契約,茲析 述如下: 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日起至117年7月2日止,共84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算,按日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113年1月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2萬0,237元及利息未清償。 ⒉被告前於110年7月19日向原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7年7月19日止,共84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算,按日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113年1月1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6萬4,353元及利息未清償。 ⒊被告前於111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 2月18日起至118年2月18日止,共84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05%計算,按日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113年3月1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5萬8,795元及利息未清償。 ⒋被告前於1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 月5日起至118年9月5日止,共84期,利息自撥貸日起第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56%計算,按日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113年2月1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萬5,851元及利息未清償。 ⒌被告前於111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7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 2月6日起至118年12月6日止,共84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42%計算,按日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113年3月1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萬5,676元及利息未清償。 ⒍被告前於1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4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 月20日起至119年2月20日止,共84期,利息自撥貸日起第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42%計算,按日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113年3月1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萬5,122元及利息未清償。 ⒎被告前於112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7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 2月8日起至119年12月8日止,共84期,利息自撥貸日起第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17%計算,按日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113年2月2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6萬4,842元及利息未清償。 ⒏被告前於113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 月18日起至120年1月18日止,共84期,利息自撥貸日起第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17%計算,按日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113年3月1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萬7,019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資料、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網銀)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 1 小額信貸 12萬0,237元 15.6%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2 小額信貸 6萬4,353元 15.6%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3 小額信貸 15萬8,795元 14.66%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4 小額信貸 3萬5,851元 16%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5 小額信貸 5萬5,676元 15.03%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6 小額信貸 3萬5,122元 15.03%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7 小額信貸 6萬4,842元 14.78%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8 小額信貸 5萬7,019元 14.78% 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