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LDV-113-訴-756-20250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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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鄧月英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被 告 楊正評律師(即林得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 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55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得坊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10,237元,並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得坊之遺產範圍內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為兩造共有,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房地為集合住宅之單一住宅,在性質上無法原物分割,應採取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共有人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然被告乃被繼 承人林得坊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被告在未經親屬會議同意或家事法庭許可,被告無權同意與原告共同協議變賣被繼承人林得坊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分割方法請法院依法審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房地係供一般住家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既未達成任何分割協議,復查無法令限制系爭房地之分割,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㈢查系爭房地所在,係4層鋼筋混凝土造之住家公寓暨基地,有 建物登記謄本可憑,系爭建物位於第2層,倘依兩造持有之比例就系爭房地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有效利用之面積甚小,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系爭房地若以原物分割,顯不利於兩造。再者,本件若將系爭房地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者雖因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之,但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則主張原告之訴駁回,顯見兩造並無取得金錢補償之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以此方式進行分割,亦有困難。本院綜衡前情,併審酌系爭房地屬住宅,有一定巿場價值,系爭房地若採行變價分割,較有利於提升交換價值,而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既能維護系爭房地完整性,亦可增加經濟效益,符合利用效益,對於兩造而言亦屬公平,系爭房地採用變價分割,核屬適當。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負擔以參酌兩造就所得利益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而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基隆市 安樂區 觀音段 542 424 原告:30000分之842 被告:15000分之842 同上 同上 同上 542-1 70 原告:30000分之842 被告:15000分之842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門牌 建材/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基隆市○○區○○段0000○號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 4層 層次 /面積 附屬建物 /面積 原告:3分之1 被告:3分之2 基地坐落: 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 2層: 93.02 陽臺:12.6 附表二: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 1/3 被告楊正評律師(即林得坊之遺產管理人) 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