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LDV-113-訴-762-202501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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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林志強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佳群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佳群公司)於民國81年 3月18日核准設立,原始出資股東為原告及訴外人吳憲銓、魏燦賢、楊建興、李萬安、陳雲卿等人,嗣吳憲銓、楊建興、李萬安因故於83年6月間退股,為符合當時公司法對於股東人數之規定,原告與魏燦賢於84年5月間分別借用各自配偶即被告、黃梅霞名義登記為佳群公司股東,及於同年以82年、83年未分配之股利、紅利進行增資,至於被告及黃梅霞均無出資紀錄,且佳群公司於87年4月間向第一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由被告親自在借款申請書相關資料表填載主要股東為林志強、魏燦賢、陳雲卿,被告亦未主張其為佳群公司股東,並與林志強、魏燦賢於84年間之出資相符。又佳群公司於90年間再次進行增資,由原告、魏燦賢分別以90年經營佳群公司所得紅利及自有資金投入,該年度之增資結算表並無任何被告出資之紀錄,後續陳雲卿、魏燦賢分別退股,被告亦未出資受讓陳雲卿、魏燦賢之股份,被告自始均未實際出資,且歷年所領取之股利分配明顯低於其他股東,僅登記為佳群公司之名義股東,經原告於113年5月15日以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92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佳群公司25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為配偶關係,共同出資設立佳群公司, 並由原告出名登記為出資之股東,嗣因其他股東陸續退股,被告於91年間登記為股東,至106年1月20日為止,兩造買下佳群公司其他股東之股份,各擁有佳群公司50%之股權,由原告擔任佳群公司董事並任總經理,被告負責處理財務事宜,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契約。而出資額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佳群公司原始出資股東吳憲銓、楊建興、李萬安於83年6月間退股東,為符合當時公司法對於股東人數之規定,伊於84年5月將佳群公司出資額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造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其所稱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佳群公司出資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佳群公司於81年3月18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出資額為500萬 元,股東為原告(100萬元)及吳憲銓(100萬元)、魏燦賢(100 萬元)、楊建興(75萬元)、李萬安(75萬元)、陳雲卿(50萬元);於84年5月24日,股東為原告(150萬元)、被告(100萬元)、魏燦賢(100萬元)、黃梅霞(50萬元)、陳雲卿(100萬元);於91年11月12日,股東為原告(167萬元)、被告(166萬元)、魏燦賢(125萬元)、黃梅霞(42萬元);於106年1月26日,股東為原告(250萬元)、被告(250萬元)等情,有經濟部113年10月4日經授商字第11331584940號函檢送之佳群公司登記案卷可憑。由上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過程可知,被告於84年5月24日登記為佳群公司股東時,其名下出資額即達佳群公司資本總額5分之1,之後一再提高,倘被告於84年5月24日果為借名登記之股東,則原告大可僅以被告名義登記些許出資額,即可符合當時公司法第2條規定有限股東之最低人數為5人以上,且公司法第2條於90年11月12日已將前開有限公司股東最低人數之規定,修正為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原告於91年11月12日佳群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時依法已無庸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出資額,為何被告名下之出資額反而從100萬元增加為166萬元,與原告之出資額僅相差1萬元,此皆與常情不符,故原告主張自84年5月間起,即借用被告登記出資額,已難遽信。 ㈡被告係於84年5月20日自股東吳憲銓受讓出資額100萬元,有 佳群公司章程可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以自有私人資金購得股東吳憲銓之出資額,且原告於起訴狀陳稱被告係分得原告部分股份而成為佳群公司股東等情(本院卷第16頁),故縱使被告取得系爭出資額並未支付對價,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契約登記為佳群公司股東。再者,佳群公司自84年起即分派紅利予被告,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參酌股東魏燦賢於106年1月1日退股時係與兩造簽訂「退出佳群報關有限公司經營權關係切結書」(本院卷第41頁),可見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並非全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特性不符,難認原告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佳群公司系爭出資額之股東。 ㈢原告雖聲請訊問佳群公司久任員工蘇哲民,主張蘇哲民知悉 被告是否為佳群公司股東云云。查蘇哲民不曾是佳群公司股東,其是否確有見聞並了解佳群公司歷來股東變更及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情形,顯有疑問,且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之通念,原告主張系爭出資額屬借名登記,卻未具體說明其與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等,核無訊問證人蘇哲民之必要。此外,原告對於與被告就系爭出資額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得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出資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