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LDV-113-訴-772-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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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曹恒碩 被 告 林馨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萬7,38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小公主」 、「靡靡之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自民國111年6月至9月間,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作匯入詐騙款項之用,「小公主」、「靡靡之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再於上開期間向原告佯稱可協助將原告日前遭詐欺之款項追回云云(按:後述刑事判決誤載本件原告係因虛擬貨幣假投資而遭其等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自111年8月12日起至111年8月29日止,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21萬7,383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嗣被告收受原告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後,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利用本案帳戶將上開款項,透過其所申辦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虛擬貨幣會員帳戶○○○○○○○為shin000000000000il.com,下稱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將所購得之比特幣支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原告受有121萬7,383元之損害;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7,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不法所得僅有35萬6,300元,扣 除被告先前已交出之32萬7,882元後,餘額僅有2萬8,418元,是被告應僅需就上開餘額部分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應併向「靡靡之音」等共同侵權行為人求償,而非僅追訴被告1人。再被告已就本案刑事判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尚未判決,故被告是否應為原告前揭損害負責,仍有爭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截圖紀錄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8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75頁),並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雖爭執其已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云云。惟被告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且被告有於收受原告匯款之款項後,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透過其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提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參以被告曾在保全公司擔任高階主管10餘年,為有豐富社會歷練之人,對於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借給他人做為匯款之用,進而接受借用帳戶之人指示對匯入帳戶款項轉出或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特定電子錢包等行為,極有可能是在為財產犯罪取得贓款,並從事洗錢等情事,豈能諉為不知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綦詳(見本案刑事判決第3-6頁),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請求給付全部損害即121萬7,38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應併向「靡靡之音」等共同侵權行為人求償,且僅得在被告尚未繳回之犯罪所得範圍內請求賠償云云,純屬對上開法律規定適用之誤解,無足採信,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清償之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8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21萬7,383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按:本件被告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並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之1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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