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LDV-113-訴-777-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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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吳燕芳 訴訟代理人 劉振珷律師 被 告 何文溢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5,13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嗣因本院曉諭闡明,乃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請求判命被告給付445,84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參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59頁)。核其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變更,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緣基隆市○○區○○○路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原告 承租經營雜貨店舖兼供日常住居之所在。113年4月10日上午8時59分左右,被告駕駛AG-77號吊車(下稱系爭吊車)前往基金二路欲行吊掛作業,卻未善盡吊掛作業之注意義務,導致系爭吊車向後滑動從而衝撞系爭房屋,毀損原告安置在屋內之營業設備(附表編號⒈至⒎)與所需貨物(附表編號⒏至),原告為此必須僱工清潔(附表編號),並須重置相關設備與貨物,尤以系爭房屋修繕期間,原告亦難營業而須另租他址暫供住居,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設備損失(已自行扣減折舊)共94,344元(附表編號⒈至⒎)、貨物損失共260,754元(附表編號⒏至)、清潔人工費共2,500元(附表編號)、10.5個月租金損失共68,250元、4個月營業損失共20,000元,以上金額總計445,848元(94,344元+260,754元+2,500元+68,250元+20,000元=445,84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原告主張之附表編號⒈⒉⒊⒎所示請求金額,被告固不爭執。 惟附表編號⒋至⒍所示設備,未經適切攤提折舊;附表編號⒏至所示貨物,未經適切舉證以明其實;尤以系爭房屋於113年5月16日即已修繕完畢(距離事發時間僅止1個月),縱認其係遲至113年6月17日方始交付,原告用以計算租金、營業損失之期間亦非合理;況原告用以推估營利損失之方式亦非公允。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㈠系爭房屋乃原告承租經營雜貨店舖兼供日常住居之所在。  ㈡113年4月10日上午8時59分左右,被告駕駛系爭吊車前往基金 二路欲行吊掛作業,卻未善盡吊掛作業之注意義務,導致系爭吊車向後滑動從而衝撞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該屋內設備、貨物因此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㈢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列設備毀損;其中 ,附表編號⒈⒉⒊⒎所示設備,其回復原狀所需貲費(悉已扣減折舊),均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⒎原告請求金額之所示。  ㈣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支出清潔人工費如附表編號原告請求金額 之所示。  ㈤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向訴外人林美樹承租「基隆市○○區○○○ 路0巷000號2樓」房屋。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㈠㈡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駕駛系爭吊車前往基金二路欲行吊掛作業,卻未善盡吊掛作業之注意義務,導致系爭吊車向後滑動從而衝撞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該屋內設備、貨物因此毀損;是自客觀以言,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蒙受之財產損害間,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所臚列之財產損害,逐項審查如下:  ⒈設備損失94,344元:   原告提出照片、國銓冷凍餐飲設備估價單、金坤展示架店報 價單、國勝傢俱行訂購單、日月水電材料行估價單(本院卷第35頁至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主張其以系爭房屋經營雜貨店舖兼供日常住居,故系爭房屋原有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設備,今因系爭事故導致屋內設備損壞,經其自行扣減折舊以後,回復原狀所需貲費悉如附表編號⒈至⒎「請求金額」欄所示(共94,344元)。而被告雖不爭執「系爭事故導致附表編號⒈至⒎所列設備毀損」(參前揭㈢),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附表編號⒈⒉⒊⒎回復原狀所需貲費(即其請求金額)」(同前揭㈢所述),然其則認附表編號⒋⒌⒍「請求金額」欄所示貲費,未經適切攤提折舊而不合理。因兩造咸認本件應採「平均法」攤提折舊(參看本院卷第231頁),復不爭執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設備之使用年數(均為3.5年;參看本院卷第231頁);而附表編號⒋⒌所示置貨架、床架、床頭櫃,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機械及設備」第三項「木材加工設備」(而非被告所稱動產),耐用年數應係7年(參見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依平均法攤提折舊以後,其殘值各為40,103元、6,469元;至於附表編號⒍所示保險櫃,乃獨立之動產(而非原告所稱「房屋附屬設備,電氣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8年(參見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依平均法攤提折舊以後,其殘值應係9,778元。故本院乃逕以兩造不爭執之「附表編號⒈⒉⒊⒎『請求金額』欄所示貲費(18,562元、1,583元、682元、16,036元)」,加計「附表編號⒋⒌⒍所示設備,經適切攤提折舊以後之殘值(40,103元、6,469元、9,778元)」,推估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設備,回復原狀所需貲費共93,213元(計算式:18,562元+1,583元+682元+16,036元+40,103元+6,469元+9,778元=93,213元)。從而,原告請求未逾93,213元之範圍,尚稱合理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而無理由。  ⒉清潔人工費2,500元:   原告提出清潔工人收據暨其居留證影本(本院卷第239頁至 第243頁),主張系爭事故導致其尚須僱工清潔,為此支出清潔人工費如附表編號所示;因此項貲費乃現場清理之所不可或缺,復係兩造咸認俱無爭執之事實(參前揭㈣),故原告本此請求被告賠償清潔人工費2,5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貨物損失260,754元:   原告提出照片、銷貨單、貨品購買清單、出貨單(本院卷第 35頁至第139頁、第245頁至第273頁、第275頁至277頁、第279頁至第297頁),主張其於系爭房屋經營雜貨店舖,故其屋內原有貨物貯放,今因系爭事故導致附表編號⒏至所示貨物毀損,回復原狀即重新添置所需貲費悉如附表編號⒏至「請求金額」欄所示(共260,754元)。而被告雖一再設詞挑剔,或稱原告並未舉證其「貨品數量」,或稱「照片所見『軟包裝』即使碰撞掉落亦難毀損」,或稱「原告用以計算損失之單價不當」云云;然原告於系爭房屋經營雜貨店舖,其屋內貯放貨品,大部分均與「食用」有關(參見附表編號⒏至「品項」欄所示),而「軟包裝」經由外力碰撞、擠壓,難免內裝「食品」產生「質變」,為確保食品安全並兼顧公共衛生之需求,逕予「整批廢棄」原屬合理可期,再加上事故後之現場亦有即時清理之環境需求,則就已清運完畢之貨物而言,當然查「無」足可精確認定其損害範圍之實存標的,是原告未能舉證關此損害額之範圍(「貨品數量」),自非原告怠於舉證而屬無奈,且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增訂「證明責任規範」之立法意旨,本院亦應適度減輕原告就此「損害數額」之舉證責任。爰審酌附表編號⒏至所示品項,尚與照片、銷貨單、貨品購買清單、出貨單等客觀資料大致相符,其所稱物品單價亦未逾越起訴當時之市場價格,衡酌原告突遇系爭事故,客觀上確實存在舉證上之困難,並考量原告業已戮力提出照片、銷貨單、貨品購買清單、出貨單等現存資料,未因舉證困難即置其訴訟上之舉證責任於不顧,故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縱合考量上揭現存資料而予確定原告之損害範圍即係260,754元。  ⒋租金損失共68,250元:   兩造固不爭執「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向訴外人林美樹承租 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他屋)」(參前揭㈤),惟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導致其需另租他屋衍生租金支出云云,則經被告悉予否認。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故出租人就租賃物應與出賣人負相同之「擔保責任」,且其就租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瑕疵租賃物交付時存在為必要,即交付租賃物後始發生瑕疵,出租人亦應負擔保責任。其因租賃物瑕疵之存在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承租人即得終止租約,倘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發生者,出租人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前提,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且於出租人履行此項義務以前,承租人當然可以拒絕給付租金(法律上稱為「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於系爭房屋修繕期間,原告自因「出租人(房東林麗屏)不能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而可免除其租金給付之義務,故除「他屋租金『逾越』系爭房屋租金以外,原告尚不因承租他屋即生所謂之租金損失;因原告查報兩屋(系爭房屋與他屋)租金數額並無不同(參看本院卷第327頁、第337頁),是其請求租失損失云云,原即欠缺根據而非可取。至原告雖因應本院闡明(本院卷第233頁),改稱系爭房屋修繕期間,其雖可免除系爭房屋之租金給付,然他屋租約亦係「長達一年之定期契約」,故系爭房屋修繕交付以後,原告尚不能於他屋租賃期間屆至以前,任意終止他屋之定期租約,故原告猶有相當於10.5個月的租金損失云云(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5頁);惟「租賃標的」、「租金數額」乃至「租賃期間之長短」,原屬私法自治即「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能自由決定」之範疇,故原告於系爭房屋尚可修繕交付之前提下,逕捨「短期」租賃而與訴外人林美樹簽訂「一年」之長期租約,無疑乃原告之個人取捨,而非系爭事故之所不得不然,準此以言,系爭房屋經修繕交付以後,原告縱因他屋租賃期間尚未屆至,而須同時給付兩屋(系爭房屋與他屋)租金,然此一結果,實乃選擇簽訂「一年」長約之原告自身所致,而應由思慮不周之原告自行承擔,故原告一再偏執前詞,謬稱系爭事故致其另有租金損失云云,無非係將己身思慮不周之責任,變相轉嫁予被告承擔而非可採。  ⒌營業損失20,000元:    系爭房屋除供原告之一般住居,並經原告用以經營「雜貨店 舖」,此乃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參前揭㈠);是自客觀以言,系爭房屋乃原告用以生財之營業場所,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修繕而有營業損失等語,客觀上自有所本。又兩造就「系爭房屋修繕並重新交付予原告之時間」,雖各執乙詞而有歧見(原告主張113年6月17日交付、113年8月上旬開張;被告則抗辯113年5月16日交付),然本件縱採被告所指時間作為系爭房屋之交付始點,衡量原告尚難逕於「空屋」開張營業,猶須重新添置設備與其所需貨物,故其尚需相當之準備期間,從而,原告主張其4個月不能營業等語,應屬合理並為可採;再者,原告雖無記帳習慣,以致難以提出帳冊供參,然衡量原告突遇系爭事故,客觀上確實存在舉證之困難,考量原告業已戮力提出銷貨單、貨品購買清單、出貨單(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73頁、第275頁至277頁、第279頁至第297頁),未因舉證困難即置其訴訟上之舉證責任於不顧,故認本件亦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適度減輕原告就營業損失之舉證責任。因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雜貨店毛利率為19%、費用率為13%(參看本院卷第159頁),而原告於112年8月8日迄113年4月11日之進貨成本則係456,967元(參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89頁),若依毛利率公式推算,其營業收入應係564,157元【計算式:564,157-456,967÷564,157×100%=0.190】,若依費用率公式推算,其營業費用應係73,340元【計算式:73,340÷564,157×100%=0.129】;承此基準核算,本院乃推估原告每月營業淨利應係4,231元【計算式:(564,157元-456,967元-73,340元)÷8個月=4,231元】,故原告4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共計16,924元【計算式:4,231元×4月=16,924元】。從而,原告請求未逾16,924元之範圍,尚稱合理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而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總計373,391元(計算式:設備損失93 ,213元+清潔人工費2,500元+貨物損失260,754元+營利損失16,924元=373,391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39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附表 編號 品      項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冰箱、冰櫃、快速爐、門架等 18,562元 被告不爭執。 照片:本院卷第39頁、第135頁 單據:本院卷第141頁 2 移動冷氣機 1,583元 被告不爭執。 照片:本院卷第81頁、第117頁 3 電風扇 682元 被告不爭執。 照片:本院卷第41頁 4 置貨架 40,103元 照片:本院卷第7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單據:本院卷第143頁 5 床架、床頭櫃 6,469元 照片:本院卷第39頁、第83頁、第115頁、第119頁 單據:本院卷第145頁 6 保險櫃 10,909元 照片:本院卷第63頁、第71頁 7 輕隔間、燈具、開關插座、五金材料等 16,036元 被告不爭執。 單據:本院卷第147頁 8 冷凍食品 (越南母優1個135元、土虱切片1盒65元、鳥類1盒115元、雞爪去骨1盒75元、鴨肉1隻250元、生腸1盒70元、蛋包1盒80元) 10,000元 照片:本院卷第43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1頁、第75頁、第8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45頁、第247頁、第253頁、第259頁、第269頁 9 羅望子157包 15,700元 (單價100元) 照片:本院卷第47頁 10 牛膽汁24罐 1,440元 (單價60元) 照片:本院卷第49頁 11 白糖8包 208元 (單價26元) 照片:本院卷第5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5頁 12 碎椰子21包 840元 (單價40元) 照片:本院卷第5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47頁 13 醃豆腐17包 2,550元 (單價150元) 照片:本院卷第51頁 14 泰式甜點38包 2,850元 (單價75元) 照片:本院卷第5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 15 辣椒醬13罐 1,040元 (單價80元) 照片:本院卷第53頁 16 泰式調料68包 1,292元 (單價19元) 照片:本院卷第53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9頁 17 花椒粒6包 900元 (單價150元) 照片:本院卷第55頁 18 乾良薑62包 3,720元 (單價120;分裝成本價60元) 照片:本院卷第55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1頁 19 護膚膏133罐 51,870元 (單價390元) 照片:本院卷第55頁 20 花生豆17瓶 1,394元 (單價82元) 照片:本院卷第55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1頁 21 椰奶罐43罐 2,150元 (單價50元) 照片:本院卷第5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9頁、第281頁 22 飲料25罐 35元 照片:本院卷第5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5頁 23 泰式河粉84包 5,880元 (單價70元) 照片:本院卷第57頁 24 印尼糖塊33包 990元 (單價30元) 照片:本院卷第5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1頁 25 阿華田16包 2,080元 (單價130元) 照片:本院卷第5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 26 越南咖啡47包 7,520元 (單價160元) 照片:本院卷第5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47頁 27 西米露36包 1,440元 (單價40元) 照片:本院卷第61頁 28 椰奶41罐 1,353元 (單價33元) 照片:本院卷第6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9頁 29 白醋38瓶 1,444元 (單價38元) 照片:本院卷第6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5頁 30 電炸鍋1組 3,000元 照片:本院卷第63頁 31 越式飲料42瓶 714元 (單價17元) 照片:本院卷第6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1頁 32 運動飲料36瓶 792元 (單價22元) 照片:本院卷第6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3頁 33 越式魚露128瓶 5,760元 (單價45元) 照片:本院卷第6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47頁 34 妮維雅護膚膏61瓶 10,980元 (單價180元) 照片:本院卷第69頁 35 辣沾醬54罐 1,971元 (平均單價36.5元) 照片:本院卷第6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9頁 36 椰子粉36包 576元 (單價16元) 照片:本院卷第6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5頁 37 辣咖哩醬94包 1,805元 (單價19.2元) 照片:本院卷第6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45頁 38 辣魚罐頭24罐 720元 (單價30元) 照片:本院卷第73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97頁 39 泰式咖啡37包 3,515元 (單價95元) 照片:本院卷第73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45頁、第281頁 40 杵臼8組 1,280元 (單價160元) 照片:本院卷第73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1頁 41 酸魚醬27罐 4,050元 (單價150元) 照片:本院卷第77頁 42 泰式辣椒醬63罐 4,410元 (單價70元) 照片:本院卷第7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 43 爽身粉58瓶 2,538元 (平均單價43.75元) 照片:本院卷第83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9頁 44 啤酒136罐 3,672元 (單價27元) 照片:本院卷第85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5頁 45 酸菜罐頭25罐 625元 (單價25元) 照片:本院卷第8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9頁 46 大包辣咖哩醬79包 7,110元 (平均單價90元) 照片:本院卷第8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9頁、第261頁 47 竹飯盒15組 2,100元 (單價140元) 照片:本院卷第89頁 48 餅乾60包 1,800元 (單價30元) 照片:本院卷第8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3頁、第257頁 49 水果罐頭108罐 8,100元 (單價75元) 照片:本院卷第8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9頁 50 食鹽6包 78元 (單價13元) 照片:本院卷第91頁 51 酥炸粉、椰奶粉155包 3,100元 (單價20元) 照片:本院卷第9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 52 仁和園調味液26罐 1,690元 (單價65元) 照片:本院卷第9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 53 發酵肉粉70包 980元 (單價14元) 照片:本院卷第93頁 54 木杵28組 1,400元 (單價50元) 照片:本院卷第93頁 55 滷肉包180包 900元 (單價5元) 照片:本院卷第93頁 56 洗髮乳28瓶 1,920元 照片:本院卷第95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3頁 57 香水151瓶 14,345元 (單價95元) 照片:本院卷第95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3頁 58 烘焙麵粉19包 6,650元 (單價350元) 照片:本院卷第97頁 59 火鍋醬47瓶 2,491元 (單價53元) 照片:本院卷第9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 60 魚罐頭76罐 2,052元 (單價27元) 照片:本院卷第9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3頁 61 泰式酸菜罐頭23罐 575元 (單價25元) 照片:本院卷第9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9頁 62 肥皂265個 9,540元 (平均單價36元) 照片:本院卷第9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3頁 63 洗衣粉33包 2,475元 (平均單價75元) 照片:本院卷第9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第283頁 64 鯷魚醬料112瓶 5,600元 (單價50元) 照片:本院卷第10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67頁 65 印尼醬油42瓶 2,646元 (平均單價63元) 照片:本院卷第10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第287頁 66 越南春捲皮14包 700元 (單價50元) 照片:本院卷第10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9頁 67 保力達84瓶 5,628元 (單價67元) 照片:本院卷第103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5頁 68 礦泉水10箱 700元 (單價70元) 照片:本院卷第103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5頁 69 蒸米器具6組 600元 (單價100元) 照片:本院卷第105頁 70 香菜子150包 750元 (單價5元) 照片:本院卷第105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3頁 71 河粉37包 1,665元 (單價45元) 照片:本院卷第10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 72 米粉23包 1,035元 (單價45元) 照片:本院卷第10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9頁 73 洗頭乳116罐 11,020元 (單價95元) 照片:本院卷第10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5頁 74 魚罐頭76罐 ✘ 與編號60重複,刪除 75 清潔人工費 2,500元 被告不爭執。 照片:本院卷第4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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