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LDV-113-訴-786-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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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莊國清 被 告 張育嘉 章阿明 共 同 林宇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育嘉約於13年前將其向被告章阿明承租之 基隆市○○區○○路000號炸雞攤位(下稱系爭攤位)頂讓予原告經營,嗣原告因遭人恐嚇,無法做生意,被告二人的太太告知原告糾紛處理之後再做生意,期間由被告張育嘉負責經營,等到原告糾紛處理完,欲重回系爭攤位營業,被告張育嘉卻拒絕交還系爭攤位,被告章阿明亦不願將系爭攤位出租予原告,侵害原告對系爭攤位之經營權,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張育嘉確於101年左右將向被告章阿明 承租之系爭攤位頂讓予原告,嗣原告以被告張育嘉侵占系爭攤位及設備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原告所提證物與其主張並無關聯性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免為假執行。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對系爭攤位之經營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300萬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明細、醫療費用收據、存款人收執聯、估價單、收據等證據(本院卷第14頁至第39頁)均無法佐證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伊就系爭攤位經營權之事實,且依原告上開主張,係財產權受侵害,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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