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08-26

案號

KLDV-113-訴-79-20240826-2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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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戴振文 被 告 孫再德 杜孫秀連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秀梅 孫秀娥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再吉 被 告 孫靖涵 訴訟代理人 黃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孫瑋穜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孫萬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中依序先變更為 詹庭禎,再變更為陳佳文,並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1頁、第4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孫瑋穜請求分割後述遺產,依上開說明,自無以孫瑋穜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原告乃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孫瑋穜之起訴,且經孫瑋穜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386頁)核於法無違,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於民事起訴狀記載各被告之姓氏,而未記載具體姓名;聲明第1項則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孫**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見本院卷第13頁),嗣經查明後於113年3月8日補正全體被告完整姓名(見本院卷第303頁);及於確認被告孫靖涵(下逕稱其名)已就其再轉繼承之後述遺產辦畢繼承登記後,即於113年6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孫靖涵為繼承登記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87頁)。其中補正全體被告姓名部分,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符;其撤回部分,因尚未經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孫靖涵之訴訟代理人亦未表示異議,依前揭規定,該部分視同原告未起訴,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四、被告孫再德、孫靖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孫瑋穜之債權人,孫瑋穜積欠原告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前經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5713號、第847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迄今仍未獲足額清償,尚欠本息新臺幣(下同)116萬1,849元(下稱系爭債務)。又孫瑋穜之被繼承人孫萬益(下逕稱孫萬益)於100年6月24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子女即法定繼承人孫再祥、孫再傳、孫再吉、孫再德、杜孫秀連、孫秀梅、孫秀娥(以下逕稱其等之名)共同繼承,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嗣後,孫再祥於107年7月3日死亡,其遺產由孫再祥之繼承人協議歸由孫靖涵再轉繼承,並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孫再傳則於112年7月25日死亡,其遺產歸由孫瑋穜再轉繼承,亦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渠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亦為7分之1。又孫瑋穜除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債務,惟因孫瑋穜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系爭遺產現仍登記為上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有礙原告對孫瑋穜財產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孫瑋穜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孫瑋穜及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孫瑋穜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孫萬益遺留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孫再吉、杜孫秀連、孫秀梅、孫秀娥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  ㈡孫靖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孫再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713號、84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63頁)、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06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孫瑋穜執行薪資債權之結果(見本院卷第321頁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所載,目前孫瑋穜僅能按月自113年1月起扣薪1萬6,333元)、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1-49頁)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2年11月16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6034號函檢送之孫萬益繼承人、孫再祥繼承人辦理系爭遺產土地建物登記案卷資料(見本院卷第87-117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7月11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3461號函檢送之孫再傳繼承人辦理系爭遺產土地建物登記案卷資料(見本院卷第409-419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而孫再吉、杜孫秀連、孫秀梅、孫秀娥、孫靖涵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孫再德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前開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查,本件被代位人孫瑋穜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孫瑋穜除因繼承而與本件全體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顯無資力足額清償系爭債務,既如前述,足見孫瑋穜之責任財產已無法確保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除孫再德外,其餘被告均稱系爭遺產未有不能分割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88頁準備程序筆錄),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孫瑋穜有怠於對被告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其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遺產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孫瑋穜對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即無不合。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查,孫萬益之繼承人孫再祥、孫再傳、孫再吉、孫再德、杜孫秀連、孫秀梅、孫秀娥均為其子女,而孫再祥、孫再傳死亡後,其等對孫萬益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由其等之繼承人孫瑋穜、孫靖涵再轉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前揭系爭遺產土地建物登記案卷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孫瑋穜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各為7分之1,自堪認定。  ㈣又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 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孫瑋穜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除孫再德以外之被告對此分割方案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89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斟酌系爭遺產共有人之關係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更能使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全體共有人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是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法,核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 孫瑋穜與被告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孫瑋穜及被告依如附表2所示各7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系爭遺產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一:被繼承人孫萬益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3 建物 基隆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總面積:66.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4 建物 基隆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總面積:57.9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孫再吉 7分之1 孫再德 7分之1 杜孫秀連 7分之1 孫秀梅 7分之1 孫秀娥 7分之1 孫靖涵 7分之1 孫瑋穜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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