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LDV-113-訴-790-20250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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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馬小琴 被 告 黃志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1,500元,及自113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萬0,240元由被告負擔8,261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萬7 ,000元,約定於113年4月1日還清,詎被告僅還款人民幣4萬元即不再清償,尚積欠人民幣16萬7,000元,依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1:4.5計算,仍積欠75萬1,500元,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 狀表明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並回覆本院稱:原告所請庋0萬元之人民幣已還款人民幣4萬元,當時向原告借款時另有抵押玉鐲置於原告處等語。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於113年1月9日簽具 之借條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詳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93萬1,500元,訴訟進行中減縮已清償部分之金額,就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該部分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0,2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以雙方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8,261元(計算式:751,500元/931,500元×10,240元=8,261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