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夥盈餘分配款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LDV-113-訴-797-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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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7號 原 告 蔡適良 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蔡錫賢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賴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盈餘分配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於50年前共同居住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參與合建,兩造遂與父親蔡時昭、兄弟蔡金村約定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買合建後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同經營投資不動產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並均同意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未經合夥人同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擅自出售系爭房屋,原告知悉後請求被告報告合夥事務時,被告拒不說明,且拒絕分配合夥財產,原告自得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算合夥財產,以結算盈餘,並參考系爭房屋附近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擇一依民法第667條、第676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主張之合夥事業應係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建物參與都市更新所興建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2樓,至於系爭房屋是被告自行出資購買,並非合夥事業之財產,原告依合夥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房屋之4分之1價金,顯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與蔡時昭、蔡金村於50年前成立系爭合夥契約 ,約定各出資3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共同經營投資不動產事業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夥契約存在,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合夥事業為現金出資,且合夥人蔡時昭、 蔡金村均已過世,經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母親蔡陳鳳於114年2月20日到庭具結證稱:「(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何人購買?)我的小兒子蔡錫賢買的。」「(問:買系爭房屋,蔡適良是否有出錢?)沒有,是我小兒子蔡錫賢自己花錢買的,原來的房子住不下,要買一間新房子讓老人家住。」等語,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合夥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經營投資不動產事業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依其所稱之合夥關係主張相關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67條、第676條、第179條、第181 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論述,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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