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LDV-113-訴-94-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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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萬鎮榮 邱美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林耀民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6萬3,630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52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邱美姬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0 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萬鎮榮為原告邱美姬之配偶,兩人同住在系爭建物之中。茲因被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5樓建物)發生漏水情事,導致系爭4樓建物浴室漏水、天花板水泥崩落,且影響原告2人日常生活及睡眠,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修繕系爭5樓房屋,並賠償原告邱美姬因系爭4樓建物遭漏水所致損害,及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5樓建物於鑑定報告所示之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美姬新臺幣(下同)50萬6,62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萬鎮榮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2頁)。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有關系爭5樓建物漏水原因之修復 工程費用,經鑑定為55萬7,010元,此有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6-277頁),應以此為據核定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再併計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邱美姬請求賠償金額50萬6,620元、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萬鎮榮請求賠償金額1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6萬3,630元(計算式:55萬7,010元+50萬6,620元+10萬元=116萬3,630元)。 四、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116萬3,63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583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萬3,630元,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583元,惟原告先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溢繳之裁判費4,752元(計算式:1萬7,335元-1萬2,583元=4,752元元),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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