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LDV-113-護-100-20241112-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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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袁明駿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丙○○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繼續安置 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乙○○(姓名、年籍及住 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疑似遭法定代理人丙○○(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黃母)、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王父)不當對待,致受安置人腦内及視網膜出血、臀部之處瘀青,經院方表示,受安置人腦内出血應為外力造成,且高度懷疑為受虐性腦傷。致受安置人仍處昏迷狀態,於兒科加護病房未脫離險境,考量造成傷害主因尚未釐清,現階段仍於司法調查中,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24日14時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為維護兒童少年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且評估受安置人現仍不適合返回原生家庭,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 甚明,並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3份、照片6張為證,經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考量受安置人乃僅2個多月之嬰兒,毫無自我保護能力,竟於法定代理人之照顧下,經受如此嚴重腦内及視網膜出血、臀部之處瘀青之傷害,且上揭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治療方表示,受安置人腦内出血應為外力造成,且高度懷疑為受虐性腦傷,致受安置人安危於不顧,已危害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考量造成傷害主因尚未釐清,受安置人疑似於家內受虐,現階段仍於司法調查中。此外,復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為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