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LDV-113-護-101-20241113-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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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劉澐諼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現安置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 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 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係甫出生未滿12月之兒童,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下稱莊母)具毒品等多項前科,現為基隆市衛生局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列管個案,由該中心線上通報基隆○○社福中心受案提供相關處遇服務,於服務期間,莊母對於兒少無具體、明確照顧計畫,且將受安置人交由同住之同性友人照顧,然雙方情感關係不明,時有意見分歧導致爭執,莊母即攜受安置人離開該住處至不同友人家中各居住數日後,再返回同性友人家中同住,另113年1月17日雙方口角、爭吵後,莊母再次攜受安置人離開數日後,再度返回同性友人家中同住,上述樣態已反覆發生三次以上,且渠等經常性失聯致社工員訪視不易,社福中心社工評估莊母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住居所及生活照顧,爰聲請人另派由兒少保護社工受案評估兒少照顧風險及安置需求。經評估相對人有毒品等前科,於訪談期間精神恍惚,無法具體說明生活及工作現況,另於受案置人安置期間,未具體提出兒少照顧計畫,且社工多次聯繫相對人皆未獲相對人回應,多次聯繫相對人與受安置人會面,相對人皆未依約定探視受安置人,另於113年7月因毒品案件遭警方查獲,顯見相對人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合適生活照,為維護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9號、第32號、第67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乃出生未滿周歲之嬰幼兒,亟需他人之保護及照顧,惟莊母居無定所,且精神恍惚,經常性失聯,亦無法提供合適之照顧計畫,顯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且安全之照顧環境,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故為受安置人之最大利益考量,且為使受安置人受到適當照顧及顧及其生命安全,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