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LDV-113-護-102-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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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少年 即被害人 林○○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蘇○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少年林○○應交付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期間 不得逾參個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少年即被害人林○○(真實姓名、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少年)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因缺錢而在交友軟體與網友從事對價之性交易,該名男網友違反受安置少年意願使用按摩棒、陰莖插入受安置少年之陰道,事後該男網友提供受安置少年新臺幣(下同)500元。復於113年10月28日上午9時許,受安置少年在交友軟體再次與網友從事性剝削,為網友打手槍,網友則提供2,000元與受安置少年。又受安置少年為高中休學,其父母於101年9月離異,受安置少年由其父任親權人,受安置少年原先與父親同住,因經常發生爭吵而改與母親同住迄今:受安置少年原為輕度語言障礙者,113年8月31日身心障礙證明到期,目前進行身障鑑定中,並有憂慮、焦慮、睡眠障礙的情形,就醫於基隆長庚醫院身心科服用抗憂鬱藥物,受安置少年與多位網友發生性剝削,涉及多件性侵害及性剝削案件,交友狀況複雜,自我保護知能不足,易自曝於危險情境中。綜上所述,受安置少年父母對於受安置人行為無力管教且僅有母親教養,親職資源薄弱,又受安置少年無自我保護意識且法治觀念不足,如返回社區,恐再度落入危險情境中,評估受安置少年人身安全恐有疑慮,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安置於適當場所,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少年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俾利受安置少年重新學習價值及是非判斷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使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此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即明。次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處置: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各1份為證,並據受安置少年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審理筆錄),堪認受安置少年確為遭受性剝削之被害人。  ㈡又上揭之緊急安置報告其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議之內容略 以:⒈個人部分:安置可降低案主(即受安置少年)與觸法風險,案主習慣透過對價性剝削行為賺錢,案家無法管教、保護案主,評估目前家庭保護因子不足。案主思念案母,期待返家,惟返家恐案主持續透過網路交友進行對價性剝削行為。⒉案家部分:案父母對於管教案主感到無力,安置可喘息案父母照顧壓力,協助案父母重新擬定管教案主之有效方式,並討論未來返家之照顧計劃。若返家因案父母管教及避免案主再落入危險中的保護能力薄弱,亦無法妥適給予案主人身安全之維護,故應聲請安置等語。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安置報告,認受安置少年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而受安置少年為高中生,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尚乏判斷力、正確金錢觀及自我保護能力,加以受安置少年之父母均無法有效約束受安置少年之行止及提供正確價值觀之引導,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少年適當之保護及照顧,倘現逕予返家,未來恐再次陷入性剝削風險情境當中。故為維受安置少年之最佳利益,使受安置少年透過輔導協助其提升自我保護能力及人際互動界限,以避免再次陷入性剝削風險情境中,本件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少年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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