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LDV-113-護-105-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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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陳柔羽 受安置人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18時0分起延長繼續安置 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所均詳卷)由其母即相對人乙○○(下稱楊母)行使其親權。聲請人於112年11月8日下午5時再度接獲通報,楊母於旅店因行為怪異,如隨地大小便、精神恍惚之行徑,由警消協助強制就醫,經了解楊母企圖服藥自殺,致受安置人陷於危險情境中,另受安置人於檢傷時發現反應遲鈍,懷疑遭餵食安眠藥,且楊母因偷竊罪遭通緝,後續須移送地檢署,考量過往受安置人家有多筆兒少保護通報紀錄,且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有緊急安置需求,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1月8日下午6時緊急安置受安置人迄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3、36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綜上評估,楊母身為受安置人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有長期物質濫用問題,考量受安置人家過往有多筆兒少保護通報之紀錄,顯見受安置人家親職功能亟需改善,加上受安置人年幼無力自我保護,受安置人顯不適宜返回原生家庭,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具狀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70號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楊母長期有物質濫用問題,家中過往有多筆兒少保護通報之紀錄,親職功能亟需改善,且受安置人之父親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亦不適合擔任受安置人照顧之人。而楊母患有嚴重憂鬱及躁鬱症,本院審酌楊母目前未穩定就醫用藥,並考量過往之通報紀錄不宜貿然使受安置人返家。復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考量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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