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V-113-護-109-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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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鄒雨晴 受安置人 乙○○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甲○○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繼續安置於 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之父甲○○(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徐父)、受安置人弟、受安置人祖父及其女友同住,受安置人之母丙○○(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張母),近期於外縣市工作,受安置人於113年11月29日10時許遭徐父於家中房間内徒手觸摸私密部位(胸部、陰道周遭),過程約20分鐘、同日15時許遭徐父於家中房間内從背後環抱,且以生殖器官磨蹭受安置人屁股,過程約5分鐘,受安置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告知張母此事,然張母認為徐父只是開玩笑,受安置人扭曲徐父的關心。社工與張母聯繫,告知上述情事及保護安置事宜,張母態度冷漠,表示已知悉。綜上所述,徐父對受安置人疑似有性不當對待情事,張母對於受安置人受暴一事不信任且保護態度消極,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回原生家庭,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1月30日22時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性侵害案件 通報表1份為證,並有徐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確實有撫摸被害人的胸部及陰道周圍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9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遭徐父為不當性對待後,張母知悉卻未有積極處置,顯見受安置人未能受到妥善照顧。足見徐父、張母現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善之生活照顧與人身安全維護,復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考量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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