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LDV-113-護-113-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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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非訟代理人 陳浡聖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現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寄養家庭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零時起延長繼續安置於 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乙○○(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民國112年3月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6條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三個月至113年12月10日獲准。考量受安置人之母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林母)長期剝奪受安置人就學且讓其長期服用不合理之藥物,顯見林母親職能力不彰,且林母仍未能認知其錯誤,評估受安置人目前尚無返家可能,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00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非屬無據;且林母經本院為輔助宣告,其親職能力係否得以妥善照顧受安置人,並非無疑;參以受安置人亦到庭稱同意本件延長安置等語(見11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長期遭林母剝奪受教權,嚴重影響其就學權益,長此以往,有礙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社會化進程,且林母親職功能有待提升,考量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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