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LDV-113-護-114-20250117-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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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即 被害人 黃○○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資料均詳卷 陳○○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受安置人黃○○延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一年,至民國一 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被害兒童黃○○(真實姓名、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之父黃□□(下稱黃父)從事維修機器工程工作,受安置人母親陳○○(下稱陳母)為家管,受安置人母親長期拍攝受安置人裸照及私密照,並要求以固定姿勢拍攝,若受安置人不配合則會遭受安置人母親責打及訓斥,亦常因要求起床拍攝私密照而影響就學時間,亦會要求受安置人裝病請假在家拍攝私密照。受安置人父親因工作關係每月約有1-2周不在家,且受安置人父親為避免夫妻衝突,對受安置人母親之拍攝行為採消極態度面對,亦無法制止渠行為。聲請人乃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16條規定,聲請安置受安置人於寄養家庭獲准,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117號裁定安置至114年1月28日,因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亦無法制止受安置人母親之行為,且受安置人母親之拍攝私密照行為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考量家中親屬資源薄弱,返家後無法保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恐再度落入危險情境中,建議後續繼續將受安置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俾利受安置人受到保護及照顧,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年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㈠使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㈡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㈢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㈣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17 號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各1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上開評估報告,其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議之內容略以:⒈綜合評估:⑴個人部分:案主(即受安置人)目前穩定居住於寄養家庭,穩定就學讓案主學習能力提升,案主已無需再上學校資源班課程,案主亦學習向寄養家庭、同住寄養童、學校同學勇敢表達個人想法,不會害怕爭吵與衝突,建立正向人際關係。過往案主無法制止案母(即陳母)的責打及性剝削行為,長期下來出現習得無助感及擔心案母生氣而不敢求助之情形,目前案主身心狀態尚未準備好回歸原生家庭生活,案父母亦無意識到性剝削行為對案主的負面影響,亦無進行行為修正或提升具體保護機制。評估案主年紀尚幼無法制止案母行為,向外求助能力不穩定,若現在返家恐再次遭受性剝削或兒少保護情事,嚴重影兒童身心發展。此外,依據性剝削判決,案母於緩刑期間禁止接觸案主,返家不僅影響兩造身心狀態及案主人身安全,亦影響案母保護管束之表現。⒉案家部分:案母長期因個人喜好拍攝案主裸照、私密照,已重造成兒少身心影響,家人間皆知曉此事,但無積極制止及保護作為,目前案母在家仍會不斷拍照,案父(即黃父)與案兄盡可能配合案母,案父每月不定期外出至外縣市工作,目前案兄在家但無法改變案母的行為,且目前案父現階段未提出案主返家後的具體保護措施,若案主返家恐有再次遭受性剝削、身心虐待之情形,故評估案主不適合返家。㈡建議處遇方式:案主有遭受性剝削之實,施虐者為主要照顧者,現階段案父無法具體保護案主人身保護安全,暫不適合返家。又案主已熟悉寄養家庭之生活模式,評估繼續安置於寄養家庭,建議裁定案主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寄養家庭1年等語。 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評估報告,認受安置人確有遭受其母性 剝削之情,加以受安置人現年僅12歲,尚無自我保護能力,而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即陳母係本件之性剝削之加害者,尚待於另案刑事判決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持續接受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以避免再犯,且另案刑事判決已禁止陳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對受安置人為接觸等行為,自無從給予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另黃父知悉陳母對受安置人為前揭性剝削之情事,卻未加以制止或有積極作為,且迄亦無法提出受安置人返家後的具體保護措拖,自無法保障受安置人返家後之人身安全。參以受安置人到庭陳述:其目前還是無法接受與母親同住,同意本件延長安置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0日審理筆錄),顯見受安置人身心狀態亦尚未準備好回歸原生家庭生活,故依目前現況,倘令受安置人返家,除不利受安置人身心外,亦恐再次落入性剝削之危險情境中,則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本件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