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安置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LDV-113-護-116-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少年 即 被害人 林○○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蘇○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少年林○○應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期間不得逾二 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少年即被害人林○○(真實姓名、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少年)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因缺錢而在交友軟體與網友從事對價之性交易,該名男網友違反受安置少年意願使用按摩棒、陰莖插入受安置少年之陰道,事後該男網友提供受安置少年新臺幣(下同)000元。復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0時許,受安置少年在交友軟體再次與網友從事性剝削,為網友打手槍,網友則提供0,000元與受安置少年。又受安置少年為高中休學,其父母於101年9月離異,受安置少年由其父任親權人,受安置少年原先與父親同住,因經常發生爭吵而改與母親同住迄今:受安置少年原為輕度語言障礙者,113年8月31日身心障礙證明到期,目前進行身障鑑定中,並有憂慮、焦慮、睡眠障礙的情形,就醫於基隆長庚醫院身心科服用抗憂鬱藥物,受安置少年與多位網友發生性剝削,涉及多件性侵害及性剝削案件,交友狀況複雜,自我保護知能不足,易自曝於危險情境中。承上以觀,受安置少年父母對於受安置人行為無力管教且僅有母親教養,親職資源薄弱,又受安置少年無自我保護意識且法治觀念不足,如返回社區,恐再度落入危險情境中,評估受安置少年人身安全恐有疑慮,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安置於適當場所,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後續仍繼續將受安置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俾利其重新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及是非判斷之能力,聲請將受安置少年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俾利受安置少年重新學習價值及是非判斷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㈠使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㈡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㈢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㈣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2 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各1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上揭審前報告之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議內容略以:⒈個人部分:安置優勢:可降低案主(即受安置少年)受害與觸法風險,案主習價透過對價性行為賺錢,案家無法管教、保護案主,評活目前家庭保護因子不足,為避免案主持續在危險情境中,安置為最佳考量,與案主重新討論生活規劃,協助案主抽離透過對價性行為賺錢的生活模式,思考觸法危機及經歷性剝削事件對其身心健康的危害,並具體討論後續生活規劃與就學就業。穩定案主身心狀態,案主過往就醫身心科卻仍睡眠狀況不佳、情緒起伏大,案母無法有效協助案主穩定服藥進而穩定案主身心狀態,安置期間協助案主穩定就醫身心科及服藥。返家劣勢:恐案主持續透過網路行對價性行為之兒少性剝削案件或者發生妨害性自主案件。⒉案家部分:案父母對於管教案主感到無力,案父母喘息照顧壓力,協助案父母重新擬定管教案主之有效方式,具體討論案家居住空間及未來返家之照顧計畫。案父母管教及避免案主再落入危險中的保護能力較弱,亦無法妥適給予案主人身安全之維護,故建請法院裁定將案主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置等語。  ㈡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安置報告,認受安置少年確有遭受性剝 削之情,而受安置少年為高中生,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尚乏判斷力、正確金錢觀及自我保護能力,屢次因缺錢花用即從事對價之性剝削行為,其價值觀有待矯正,且其身心狀況不佳,亦有待治療及調整,加以受安置少年之父母工作及收入均不穩定,受安置少年之父前與受安置少年同住期間,親子關係經常衝突,致受安置少年改與其母同住,而其母對受安置少年無法控制之花費及為前揭受性剝削之行為,亦無法有效管控約束與提供保護,故受安置少年父母均無法提供其有效保護及照顧,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少年適當之保護及照顧,倘現逕予返家,未來恐再次陷入性剝削風險情境當中。故為維受安置少年之最佳利益,使受安置少年經由安置機構輔導協助其提升自我保護能力及進行穩定就學或就業之適性發產,以避免再次陷入性剝削風險情境中,本件確有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少年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