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LDV-113-護-117-20241227-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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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陳亭融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丁○○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戊○○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丁○○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 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丁○○(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因遭其父戊○○(下稱蔡父)不當對待,影響受安置人生活穩定及身心狀況,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18日陪同受安置人完成妨害性自主報案程序。考量受安置人遭其父不當對待,影響其生活穩定及身心狀況,考量本案妨害性自主司法尚在偵查中,其母未能完全發揮保護功能,且尚在評估替代性親屬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少 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各1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4號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長期遭蔡父施以性不當對待,且受安置人之母過往知悉受安置人受害時亦未能提供有效保護措施,致受安置人身心受創,足見受安置人在家中不能受到妥善照顧及保護,顯有暫時改變居住環境之必要。又本件所涉家內性侵案件,後續尚待司法調查釐清,另受安置人之母及親屬之保護照顧功能亦待評估,自不宜貿然使受安置人返家,參以受安置人父母均到庭表示對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故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照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