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V-113-護-119-20241230-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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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丁○○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繼續安 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屬社會處家防中心於民國113 年9月00日進行受安置人乙○○(下稱受安置人)大伯一家兒少保護案件調查時獲知受安置人一家與其同住,因受安置人年紀幼小且受安置人家出入複雜、受安置人之父丙○○(下稱丙父)疑似有吸食海洛因情事,社工邀請丙父偕同受安置人至○○○○醫院採驗尿液,然丙父並未同意。聲請人所屬社工評估受安置人家環境複雜,照顧者疑似有吸食毒品之行為且無法配合本府之安全計畫,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00日緊急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90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在案。聲請人業於113年9月00日帶受安置人至○○○○醫院進行尿液採檢,受安置人體內檢驗出藥物反應,然受安置人父母無法做出合理說明,而因無法確認受安置人受虐原因,聲請人將提出告訴以釐清相關事實,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尚無法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90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年僅1歲之嬰幼兒,亟需他人之保護及照顧,然受安置人體內檢驗出藥物反應,而丙父疑似有吸食海洛因之情,並拒絕至○○○○醫院採驗尿液,且受安置人父母均無法做出合理說明,顯見受安置人未能受到妥善照顧,另尚待進行司法程序以釐清相關事實,受安置人父母亦亟待提升親職功能,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故為受安置人之最大利益考量,且為使受安置人受到適當照顧及顧及其生命安全,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