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V-113-護-122-20241230-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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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丁○○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戊○○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己○○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 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丙○○(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甲)於民國112年9月13日遭其繼父戊○○(下稱受安置人繼父)不當管教,為兒少保護服務個案,又受安置人雙親經常發生爭執,受安置人繼父對受安置人之母己○○(下稱己母)暴力相向影響受安置人甲及其妹丁○○(下稱受安置人乙),而受安置人雙親於113年8月00日離異,由社工協助安排己母與受安置人甲、乙(下合稱受安置人等)暫居庇護旅館及租屋生活,然受安置人前繼父與己母仍保有聯繫並同居,後又幾經受安置人前繼父對己母家暴,於113年11月00日己母與受安置人等安置於基隆市庇護所,復於113年11月00日受安置人雙親再婚,己母偕同受安置人等於翌日搬離庇護所與受安置人繼父同住。茲因受安置人雙親情緒不穩影響受安置人等生活及就學穩定度,受安置人等三餐不定、經常有曠課、請假與延遲接回之情,且受安置人甲就學期間,雙親更在校內爭執影響校園安全,由警方前往處理,受安置人乙則語言發展遲緩,個性較為退縮與過往表現有異,社工據此與雙親擬定安全計畫,約定受安置人雙親之糾紛暴力行為不可影響受安置人等之身心狀態,若未能遵守將進行兒少安置。然於113年12月00日,因受安置人雙親爭吵糾紛,受安置人繼父強行騎車,導致受安置人乙摔下車後再抱上車,受安置人甲則於騎乘期間跌落拖行致傷,而己母與受安置人等下車後,受安置人繼父更騎車至海洋廣場衝撞追逐,受安置人雙親未能維護兒少安全,違反安全計畫,聲請人乃於113年12月00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等,並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兒少保護案 件通報表3份、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10份、安全計畫表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等年幼,亟需他人之保護及照顧,惟受安置人繼父、己母經常發生爭執,屢次發生家庭暴力衝突,致受安置人等多次目睹其二人衝突情形,甚已波及受安置人等,使受安置人等身心受創,顯見其等照顧能力及親職功能不彰,現階段恐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等穩定、健康之成長環境,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是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