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LDV-113-護-124-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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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陳浡聖 受安置少年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日12時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 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之父乙○○(下稱林父)、林父前女友以及受安置人手足同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因接獲家內性侵害逃家案件,被害人為受安置人之大姐及二姐,嫌疑人為林父,聲請人於110年12月30日接獲通知,於同日12時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多次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聲請人於111年7月5日開立林父進行22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林父目前僅進行9.5小時,未依時間內完成課程,聲請人已依法對林父進行裁罰,然林父未配合繳納罰鍰,且迄今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顯見林父參與親職教育課程配合度不佳,評估其親職功能仍有待調整及提升。綜上,考量林父尚未配合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亦未積極配合聲請人相關處遇,家中經濟及生活狀況不穩定,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護 字第00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為證,且受安置人亦對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無意見等情,有受安置人書面意見在卷可稽,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尚有不足,而受安置人之大姐及二姐遭林父性侵害之情事,林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林父之上訴在案,且林父未積極配合聲請人相關處遇,親職功能尚待提升,經濟狀況亦不佳,現階段應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生活環境,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故為受安置人之最大利益考量,並避免受安置人有遭受性侵害危險之虞,使其有安全、穩定、健康之成長環境,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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