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LDV-113-護-126-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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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姜萍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現安置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 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乙○○(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係甲○○(下稱何母)之女,由何母單獨行使負擔受安置人之權利義務,受安置人自幼與何母共同生活,何母平時擔任受安置人主要照顧者,領有輕度肢體障礙證明,一週約3至4天居住於何母之男友家中,何母及其男友皆有施用毒品前科。何母於民國108年6月曾為○家服務個案,109年8月曾為毒品列管個案,113年10月經民間單位通報何母疑似因吸毒有意識不清及說話反覆之情,另見受安置人總衣衫襤褸,身材瘦弱,疑似未受到適切照顧,而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接案及服務。然社福中心社工於113年11月13日至12月19日服務期間,社工聯繫何母之狀況不佳,何母多採消極回應,並自113年12月6日開始失聯,致受安置人課後無人接送,後經何母友人出面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復於12月9日經社福中心社工聯繫何母友人得知,何母未依照顧計畫執行,更於12月7日將受安置人帶離何母友人住處,且無法確認受安置人之受照顧狀況。而113年12月17日社福中心社工校訪受安置人並與何母會談過程中,何母表示懷疑受安置人遭其同居人性侵、下藥,學校於知悉後進行通報。又於113年12月19日聲請人社工再次接獲社福中心告知,受安置人又返回何母家中,且何母及何母友人均未到校接送,另受安置人亦透露確有遭何母男友為性不當對待之情,之後社工致電何母時,何母即表示有意圖殺子自殺,社工隨即陪同受安置人至基隆市婦幼警察隊製作筆錄,並聲請保護令,考量受安置人家中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保護,聲請人乃於113年12月19日21時30分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性侵害案件通報 表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疑遭何母之男友施以性不當對待,且何母有長期物質濫用問題,足見受安置人在家中不能受到妥善照顧及保護。又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其所遭受性不當對待部分,後續尚待司法調查釐清,而何母之親職功能亟待提升,自不宜貿然使受安置人返家,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故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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