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LDV-113-護-78-20241007-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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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設基隆市○○路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非訟代理人 陳浡聖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劉○○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劉△△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劉○○、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二十時 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幼童劉○○(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受安置人甲)為其父劉□□(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劉父)與前妻所生,劉父與前妻離婚後,由其單獨行使受安置人甲親權,嗣劉父與曾○○(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曾母)結婚並產下受安置人即幼童劉△△(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乙),並由曾母擔任受安置人甲、乙(下合稱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曾母因對受安置人甲不當管教已危害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劉父則未積極保護受安置人甲且默許曾母多次不當對待幼兒,並考量曾母慣以管教之理由責打身心承受能力孱弱之幼兒,且過往亦有對受安置人照顧不周之兒少通報事件,受安置人甲及年僅7個月大之受安置人乙若持續由曾母及劉父照顧恐有人身安全疑慮,爰於113年6月9日20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等,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因曾母及劉父之親職教養尚未完成,且現況未能提出合宜照顧計畫,顯見劉父及曾母之親職教養能力皆有提升之必要,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等現不適合返回原生家庭,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等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護字 第46號民事裁定及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等前經本院安置後,經聲請人安排3次會面及2次返家探視,然迄今5次安排皆有嚴重遲到情形且經提醒未有改善,探視時劉父亦會睡著或滑手機,返家會面時甚至以可能睡過頭為由,要求聲請人提早送回受安置人等,故劉父及曾母尚無足夠照顧知能及準備與受安置人等互動,且劉父對於返家計畫之討論顯得消極被動,亦未與曾母提出具體且合宜照顧及管教方式,復參以劉父及曾母之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故受安置人等現自不適合返回原生家庭,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等適當之保護及照顧,故為受安置人等受到適當照顧及維護其等利益,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