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安置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LDV-113-護-80-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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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設基隆市○○路○○路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非訟代理人 鄒雨晴 受安置少年 即 被害人 莊○○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莊△△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莊○○應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期間不得逾二 年。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少年即被害人莊○○(真實姓名及 年籍、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少年)為賺取生活費,而遭利誘提供裸露照片及影片並遭外流,經通報查證屬實,並由聲請人陪同製作筆錄在案。又受安置少年父母於民國103年離異並另組家庭,受安置少年自國中三年級開始有中輟情形,受安置少年母親無力管教,家庭關係疏離,且受安置少年交友狀況複雜,多為涉及詐欺、傷害等案件,其自我保護知能不足,易自曝於危險情境中,聲請人乃於113年7月25日將受安置少年緊急安置,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5號裁定安置於寄養家庭。考量受安置少年父母對於受安置少年之偏差行為無力管教且親屬資源薄弱,受安置少年無自我保護意識且法治觀念不足,受安置少年如返回社區,恐再度落入危險情境中,評估受安置少年人身安全恐有疑慮,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8條、第19條規定,聲請將受安置少年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俾利受安置少年受到保護與照顧,以維受安置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㈠使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㈡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㈢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㈣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號 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各1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上開審前報告,其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議之內容略以:㈠個人部分:受安置少年現交友情形複雜,部分友人甚涉及少事、刑事案件,且受安置少年辨別觸法、受害危機與自我保護之知能不足,家庭亦尚無法有效管教、保護受安置少年,評估其目前保護因子不足,持續待在社區恐再陷入觸法危機,故緊急安置能有效減緩上述風險,並能協助受安置少年抽離當前生活環境、重新看見風險,思考如何遠離觸法或受害危機。又受安置少年自述無法冷靜待在家中,對受安置少年母親多有不平之情緒,且物質欲望需求大,評估受安置少年身心狀況較為浮躁,且受到親子關係、同儕環境等影響,而缺乏正向自我概念及正向穩定之依附關係,透過安置,輔導者有機會與受安置少年長期互動,了解受安置少年身心需求並給予相關輔導以穩定受安置少年身心。㈡案家部分:照顧者雖有機會重新檢視親子互動及管教方式並進行調整,重新訂定受安置少年社區生活之安全計畫,討論未來返回社區之安全計畫,惟會增加受安置少年家人當前管教壓力、惡化雙方關係,受安置少年家人暫無合適溝通、管教方式,若受安置少年未進行緊急安置,以讓社政單位即時介入並協助調整,受安置少年返家仍會造成家人管教與照顧壓力,故評估需裁以安置,以避免受安置少年生活風險等語。  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評估報告,認受安置少年確有遭受性剝 削之情,認受安置少年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且受安置少年遭性剝削前,即有逃家行為,交友複雜,並另涉有販賣帳戶之詐欺案件,加以其父自與其母於103年間離異後,即未有聯繫,其母無法有效管控約束其行為,故受安置少年父母均無法提供其有效保護及照顧,參以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受安置少年長期有逃學、逃家之情形,現已逃離安置處所,尚未尋獲,評估受安置少年身心狀況需長期輔導,並規劃未來生活等語,且受安置少年之母亦到庭表示:對本件安置無意見,受安置少年目前行蹤不明,無法取得聯繫等語(均見本院113年10月11日審理筆錄),是為維受安置少年之最佳利益,以避免其協尋到案後再次陷入性剝削風險情境中,認本件確有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少年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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