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LDV-113-護-82-20241014-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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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設基隆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陳○○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徐○○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十五時十三分 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2年9月14日接獲兒少保護通 報,受安置人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手足四肢及身體皆有明顯新舊傷,經受安置人之父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陳父)自述因受安置人手足互吐口水、生活狀況不佳等問題,遂於112年9月11日晚間使用雞毛撢子責打受安置人手足,造成受安置人胞姊手臂、背部及受安置人四肢、腰部皆有明顯傷痕及瘀青。而受安置人之母徐母○○(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徐母)曾因經濟及生活問題與陳父發生爭執,其情緒不佳,而出現使用洗髮精幫受安置人手足刷牙,故意不當對待受安置人手足之情形。考量陳父恐有持續傷害受安置人手足之情事,徐母難以提供受安置人手足保護,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手足,聲請人乃於112年9月13日15時13分起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手足,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100號、第125號、113年度護字第18號、第50號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在案。綜上評估,陳父為受安置人及其胞姊主要照顧者,持續配合社工處遇,然案家之親職功能仍需提升,目前案家照顧量能尚無法同時照顧受安置人及其胞姊,評估受安置人仍不適合返家,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護 字第00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陳父對受安置人及其胞姊前有多次不當管教紀錄,致受安置人及其胞姊之四肢、背部、腰部受有多處明顯傷痕及瘀青,顯見受安置人於家中未能受到妥善照顧。又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然受安置人父母前已因不當管教行為,經社工多次進行會談及告知調整管教方式,並進行親職教育課程後,仍發生本件陳父對受安置人為不當管教行為,顯見其等之親職能力亟待提升。而受安置人經安置後,雖受安置人父母之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均已完成,惟親職功能仍待持續提升,且徐母於000年0月中旬甫開始從事物流工作,陳父則自000年0月起開始擔任基隆港保全,工作尚未穩定,故受安置人家庭之經濟狀況、照顧量能仍待評估,參以受安置人亦需持續進行職能及語言治療,以穩定其身心狀況,故由現況觀之,受安置人尚不適合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