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LDV-113-護-83-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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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設基隆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方○○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現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方□□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方○○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十四時起延長 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方○○(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之母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方母)與受安置人之父未婚生下3名子女,受安置人之胞兄由父親監護,方母則係受安置人及其胞姊之主要照顧者。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聲請人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之胞姊大腿外側有不明瘀傷,而受安置人生殖器處有鈍瘀傷。經瞭解方母因忙於工作無暇照顧而將受安置人及其胞姊交由受安置人舅舅照顧,受安置人舅舅照顧期間,受安置人手足身上有傷且成因不明,亦多次將受安置人手足獨留於住家房內,無法提供有效之保護與照顧措施。評估方母將受安置人交由不適任之人照顧,致發生受安置人遭獨留及身上出現不明傷勢之情事,經聲請人聯繫方母,其亦不願意妥適安排受安置人之照顧,顯見方母罔顧受安置人之照顧權益,為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聲請人乃於111年9月16日16時許將受安置人進行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本院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獲准。於家庭處遇輔導期間,方母另生下一女,為照顧該女而無法外出工作,家中經濟仰賴男友從事工地工作維生,但因其男友工作不穩定,故經濟亦不穩定。此外,方母雖近3個月穩定申請會面,但會面期間難以回應受安置人之依附及遊戲需求,且須分身照顧受安置人之妹,難以給予受安置人穩定照顧。綜上評估,方母為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及主要照顧者,然於受安置人安罝後,多次搬遷住所,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均不穩定。方母後續為照顧受安置人妹而無法外出工作,家庭照顧壓力沉重下亦難以兼顧受安置人的照顧,考量受安置人年幼尚未有自我保護之能力,現階段不適宜返回原生家庭,而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49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年僅5歲餘,極需他人保護及照顧,惟方母前將受安置人交由不適任之人單獨照顧,致使受安置人遭獨留家中及身上出現不明傷勢之情事,堪認受安置人並未受到妥善保護及照顧。又受安置人經聲請人安置後,方母屢次搬遷,住所及工作均不穩定,生活多仰賴男友或其外祖母提供經濟支援,現又因為照顧甫生下之受安置人妹而無法外出工作,其男友工作狀況亦不穩定,收入難以支應自己與方母生活開銷,尚需仰賴受安置人外祖母協助,然受安置人外祖母自身亦有多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能提供之協助有限,故以方母及其家中現況,自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善之照顧及保護。此外,復查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保護照顧受安置人,是考量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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