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LDV-113-護-88-20241016-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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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謝遄飛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繼續安置 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之父母離異,由其父乙○○(下稱乙父)單獨行使其與受安置人弟之親權。於民國108年11月,乙父再婚,婚後生下一未成年子女,加上乙父配偶(下稱受安置人繼母)婚前所生一子,故受安置人家庭共有4名未成年人。乙父平日忙於工作,幾乎將4名未成年人交由受安置人繼母處理。又受安置人主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雖已年滿14歲,但生活自理及學習發展能力有限,亟需接受特殊教育。於112年8月,受安置人準備進入國中就讀,由特教中心鑑輔會安置於○○○○特教班,惟受安置人9月入學後,僅就學數日,乙父即以○○○○離家太遠為由,未令受安置人正常到校上課,且主張受安置人於資源班就讀即可,無需接受特教。於112年9月中旬特教中心鑑輔會再次開會,仍認為受安置人應進入特教班就讀為宜,遭乙父、受安置人繼母反對,並於10月初將受安置人轉學至資源班就讀,乙父、受安置人繼母之作為明顯損及受安置人就學權益,且令渠之學習處於較不利之條件。於113年3月底,受安置人學校通報受安置人經常數日未洗澡,身穿髒汙腐臭衣服到校上學,身上亦不時出現疑似遭體罰之傷痕,建請聲請人提供相關之家庭處遇服務,惟社工與○聯繫家訪事宜時,乙父先稱與受安置人繼母二人平日忙於工作,無暇接受關懷訪視,又陳述受安置人生性懶散、善於說謊,指責學校及社工不應聽信受安置人。於113年6月中旬,受安置人左手掌背出現燙傷傷口,受安置人陳述因在家偷錢,遭受安置人繼母以菸頭燙傷。數日後,受安置人右臉頰出現數道紅痕,受安置人稱因週末假日未制止其弟在受安置人繼母床鋪上玩耍,遭受安置人繼母徒手掌摑及掐捏。社工再次聯繫乙父釐清受安置人傷勢成因,乙父先稱是受安置人自己拿菸頭燙傷渠左手掌背、又稱渠自打臉頰、並以指甲自殘,再稱受安置人喜與弟弟們打架,或者與家貓玩,其臉上傷勢皆為弟弟或家貓所抓傷等,堅持受安置人繼母未曾對受安置人施暴。經社工提供受安置人相關傷勢照片予台大兒保中心初步判讀,該中心認為受安置人傷勢較似照顧者施虐所致,受安置人自傷之可能性小。綜上所述,乙父、受安置人繼母曾阻礙受安置人正常就學及接受適當之特教資源,且平日對受安置人便有疏忽照顧之情形,又渠身上經常出現不明傷痕,乙父、受安置人繼母不僅否認對受安置人有不當管教情形,且對受安置人近日臉頰、四肢等處之傷勢,皆稱為受安置人自傷,並指受安置人有偷竊、說謊等偏差行為,渠所指控均不足採信。聲請人評估,乙父、受安置人繼母長期高估受安置人之智商及能力,未給予適切之受教及照顧資源,且推諉受安置人身上傷勢為渠自傷,種種行為及反應令受安置人處於極不安全之高風險狀態,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00月00日16時0分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0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受接受特殊教育之必要,卻遭乙父、受安置人繼母反對,並於10月初將受安置人轉學至資源班就讀,明顯損及受安置人就學權益。又受安置人疑似遭不當管教及施虐,身體多處著傷,乙父卻以受安置人自殘、與弟弟們打架,或者與家貓玩所致,顯見受安置人亟需受到妥適保護及照顧,參以受安置人定庭陳述對於繼續安置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10月1日訊問筆錄),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故為受安置人之最大利益考量,且為使受安置人受到適當照顧及顧,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