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LDV-113-護-89-20241016-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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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謝遄飛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繼續安置 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屬社會處家防中心於民國113 年9月00日接獲本市長庚醫院通報受安置人甲○○(下稱受安置人)弟急性呼吸衰竭。受安置人母丙○○(下稱丙母)主訴113年9月00日晚上發現受安置人父乙○○(下稱乙父)趴在受安置人身上睡著叫不醒,受安置人意識改變臉色發白故送醫治療,因丙母對事發經過說明不符合邏輯且說詞反覆,受安置人臨床表現疑似藥物反應,故院方對受安置人進行採檢,驗出嗎啡反應大於2000。故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00日緊急保護安置受安置人弟,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向鈞院聲請自113年9月00日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弟3個月,合先敘明。聲請人業於113年9月00日偕同受安置人父母、受安置人至○○○○醫院進行尿液採檢,經確認,受安置人體内鴉片類檢驗值為13、安非他命類檢驗值為253,嬰幼兒藥物檢驗值應不於得檢出,受安置人父母對於受安置人情況無法做出合理說明,為維護兒於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00日緊急保護安置受安置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兒少保護案 件通報表1份、提審權利告知書送達證明、基隆市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單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年僅2歲餘之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體內竟呈現鴉片類檢驗值為13、安非他命類檢驗值為253反應等情,而受安置人父母均未能提出合理說明,顯見受安置人未能受到妥善照顧,足見乙父、丙母現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善之生活照顧與人身安全維護,復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考量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