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LDV-113-護-90-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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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謝遄飛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繼續安置 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屬社會處家防中心於民國113 年9月00日進行受安置人甲○○(下稱受安置人)大伯一家兒少保護案件調查時獲知受安置人一家與其同住,因受安置人年紀幼小且受安置人家出入複雜、受安置人父乙○○(下稱乙父)疑似有吸食海洛因情事,社工邀請乙父偕同受安置人至○○○○醫院採驗尿液然乙父並未同意。聲請人所屬社工評估受安置人家環境複雜,照顧者疑似有吸食毒品之行為且無法配合本府之安全計畫,為維護兒於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00日緊急保護安置受安置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審權利告 知書送達證明、基隆市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單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年僅10個月之嬰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乙父疑似有吸食海洛因情事,且拒絕至○○○○醫院採驗尿液,受安置人家環境複雜,照顧者疑似有吸食毒品之行為且無法配合聲請人之安全計畫,顯見受安置人未能受到妥善照顧,足見受安置人原生家庭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善之生活照顧與人身安全維護,復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考量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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