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LDV-113-護-91-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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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蘇○○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蘇△△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劉○○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十七時起延長 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蘇○○(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受安置人)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在基隆長庚醫院出生,住院期間觀察出現毒品戒斷反應,並經檢驗其血液中呈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醫院遂於111年12月26日依法進行兒少保護案件通報。受安置人母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劉母)於懷孕期間未規律產檢,且罹患梅毒,亦於安非他命檢驗中呈現陽性反應,且與受安置人父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蘇父)均持續吸食毒品,致使受安置人出生時有前揭情事,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基隆市政府業於111年12月28日17時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2號、第36號、第61號、第 96號、第116號、113年度護字第21號、第52號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考量受安置人父母之親職能力欠佳,生活均未穩定,且暫無合適親屬照顧資源,本件已委任律師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現階段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2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劉母產前未慮及受安置人身心健康,仍有施用毒品情形,致受安置人出生後血液中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危害受安置人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受安置人現未滿2歲,亟需他人之保護及照顧,惟蘇父就業及生活狀況不穩定,且因過往積欠戒治、罰單等費用,現遭法院強制執行每月新臺幣約2萬元,劉母則自000年00月00日出監後,現仍待業中,故受安置人父母之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照顧受安置人費用,且受安置人父母之親職能力不佳,迄今均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足見受安置人父母現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照顧,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住所及妥善之照顧,是考量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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