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LDV-113-護-93-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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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陳浡聖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現安置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 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乙○○(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與甲○○、丙○○為親子關係(下稱徐父、徐母)。徐父、徐母曾向聲請人申請安置受安置人,民國113年8月13日受安置人結束安置返家後,徐父、徐母未能依照聲請人處遇妥適安排受安置人住所及生活安排,使得受安置人於113年9月28日、29日2度擅自離家,徐父、徐母均未出面接回案主,值勤社工亦無法聯繫上徐父、徐母,考量受安置人為身心障礙人士,無自我保護能力,徐父、徐母無法提供適切照顧,爰於113年9月29日16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因徐父、徐母不願出面接回,僅不斷抱怨受安置人擅離家中及推己責任,未正視自身照顧問題及思考如何改善方式,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婦幼保護值勤專 線受話紀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身心障礙人士,亟需他人之保護及照顧,惟徐父、徐母對受安置人無法提供適切照顧,致受安置人多次離家曝險,足見受安置人在家中不能受到妥善照顧及保護,顯見其親職能力亟待提升,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故為受安置人之最大利益考量,且為使受安置人受到適當照顧及顧及其生命安全,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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