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安置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LDV-113-護-94-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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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李加心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應安置於中途學校,期間不得逾貳年。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被害人甲○○(真實姓名、年 籍及住所均詳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父母於民國101年離異後,因有不當管教等情事造成親子關係緊張,受安置人自113年3月起頻繁逃家並結交加入幫派之友人而接觸認識某合性交易之嫌疑人,因安置人父母對於受安置人之偏差行為無力管教且親屬資源薄弱,受安置人無自我保護意識且法治觀念不足,受安置人如返回社區恐再度落入危險情境中,聲請人乃於113年8月15日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000年度護字第00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建議後續安置於中途學校,以利受安置人重新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及是非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安置於中途學校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7 日內補正;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 0號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各1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上開審前報告,其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議之內容略以:㈠安置優勢:維護案主(即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導正案主偏差行為並有效中斷與嫌疑人等往來,避免案主再次落入性剝削的危險中。穩定案主就學及常規生活,針對案主目前生活作息不穩定導致其情緒及行為問題可有效改善。㈡返家優勢:案主可學習自我控制。返家劣勢:案主與案母因為意見不合而發生衝突,並且相對自由的狀態下,案主容易向外尋求他人認同與肯定,再次落入危險情境的可能性極高。建議:持續安置寄養家庭,待確定中途學校可安置時將轉換至中途學校進行安置,透過中途學校隔絕案主與外界接觸並確保其人身安全等語。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審前報告,受安置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而受安置人為國中生,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尚乏判斷力、正確金錢觀及自我保護能力,加以受安置人父母未能與受安置人建立有效溝通方案,致家庭教養功能不彰,無法有效約束受安置人之行止及提供正確價值觀之引導,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倘現逕予返家,未來恐再次陷入性剝削風險情境當中,故為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使受安置人能順利入學,並於入學前培養受安置人危機辨別能力及正確價值觀,且透過輔導協助受安置人提升自我保護能力及人際互動界限,以避免再次陷入性剝削風險情境中,本件確有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人安置於中途學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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