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LDV-113-護-97-20241113-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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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一年,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被害人甲○○(真實姓名、年 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其父乙○○(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乙父)、母丙○○(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丙母)之親生女兒。受安置人自述國小○年級開始會使用網路交友,前於民國000年至000年間曾有5次性剝削通報紀錄,復於111年00月00日受安置人向學校老師陳述使用受安置人祖母手機傳送裸露胸部及下體的照片予網友,校方依職權進行通報,由聲請人社工陪同受安置人於111年00月00日至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並完成偵訊筆錄。又受安置人暑假期間居住於丙母家中,丙母與男性網友視訊時,丙母要求受安置人依丙母男性網友指示裸露胸部供其觀賞,嗣受安置人雖向乙父告知此事件,惟乙父仍未積極展現親職及保護受安置人功能,聲請人乃於111年00月00日00時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111年度護字第92號裁定繼續安置,於111年00月00日以111年度護字第110號裁定安置於中途學校,期間不得逾2年在案。承上以觀,受安置人父母雖能提供基本生活照顧,惟對受安置人之偏差行為無法有效管束,而受安置人期待與異性發展親密關係,甚於111年00月00日擅自離開安置處所,陪同男友至○○找工作且居住於男友員工宿舍,期間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對於兩性身體界線模糊,是非判斷能力未臻成熟,受安置人若返家,恐再度落入性剝削情境中,評估受安置人人身安全恐有疑慮,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俾利受安置人受到保護與照顧,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㈠使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㈡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㈢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㈣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10 號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各1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上開評估報告,其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議之內容略以:「㈠綜合評估:⒈個人部分:受安置人有繼續安置意願,期待於安置中途學校期間穩定就學並完成學業,學習美容美髮相關技能。受安置人現有學習規劃,但目前自身渴望親密關係,仍想使用網路交友,外在環境負面之干擾太大,受安置人無法專注在學習目標上,且在受安置人父母上未發展有效之管教和保護能力,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會有人身安全疑慮。⒉案家部分:受安置人父母、祖母對受安置人仍相當關心,案家經濟狀況尚可。然受安置人容易透過網路交友,可能受朋友影響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環境,而受安置人父母本身對管教受安置人有心無力,亦擔心受安置人若返家恐會繼續觸法。安置則能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並讓受安置人穩定就學完成學業,提供穩定生活環境,隔離不良交友,導正受安置人偏差之生活及法律觀念。㈡建議處遇方式:受安置人父母管教無效,受安置人返家後再次落入性剝削情境中之可能性高,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穩定就學,實需結構性環境協助受安置人進行適性發展,提升自我保護能力,建議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等語。 ㈡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評估報告,認受安置人之家庭教養功能 不彰,難以有效約束受安置人之行止及提供周全之生活照顧與價值觀引導,家庭保護及親職功能尚需持續協助與提升。又受安置人交友狀況複雜,兩性交往觀念偏差,復因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尚乏判斷力、正確性知識及自我保護能力,故認受安置人需藉由長期安置及結構化環境以穩定其生活,並習得正確法治觀念及完成學業,且透過輔導協助受安置人提升危機辨別能力及人際互動界限,以避免再次陷入性剝削風險情境中,參以受安置人及其父均到庭表示:對於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故為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本件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中途學校1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