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LDV-113-護-98-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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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許舒閔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繼續安置於 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受安置人)與其祖父母同住期間,祖母多次於酒後出手掌摑受安置人,致使受安置人身心受創傷,嗣於113年1月00日晚間,祖母酒後再度出手掌摑受安置人致其雙頰紅腫,並將受安置人驅趕離家,受安置人因擔心返家再度受祖母施虐,故選擇露宿街頭至113年2月00日遭警方尋獲。經與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父)聯繫,其表示無意願提供受安置人協助,並聲稱對受安置人管教無力而拒絕接回受安置人。經評估受安置人過往受照顧情形欠佳、多次受祖母酒後施虐驅趕離家而於社區中徘徊,法定代理人無法積極發揮親職保護功能,長期以來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甚鉅,且受安置人家庭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業已於113年2月00日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2號、第28號、第63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考量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不彰,目前尚在執行強制性親職教育,然乙父拒絕配合社工安排親子會面,評估無法提供妥適養育與照顧,復無替代性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3號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多次遭同住祖母不當對待,甚遭驅趕離家,致受安置人身心受創,而乙父未能積極發揮教養功能,僅表示無力管教受安置人,顯見受安置人於家中未能受到妥善照顧。又乙父雖願意配合強制性親職教育,然其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並進行評估,接回受安置人意願低且親子會面配合度不佳,評估無法提供妥適養育與照顧,及案家亦有重整需求,復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參以受安置人現於安置機構適應狀況良好,業據受安置人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是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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