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LDV-113-輔宣-13-20241112-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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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千芸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患有自閉 症類群障症、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為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杜員(即相對人)現年24歲,為一「智能發展障礙症」和「自閉症類群障症」患者,並合併患有第一型糖尿病。生活狀況及現在身狀態(含檢查結果)略以:...四、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生活自理功能,如進食、穿衣、自我清潔、便溺等皆可自行完成。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在經濟活動及)金錢財務處理概念方面,因受智能障礙及自閉症類群障礙影響,除智識有限外,其思考缺乏彈性,較易做出固執行為,進而容易做出超出其能力及經濟負擔之判斷及決定。㈢社會性:語言表達功能尚可,可與人溝通及交流,但思考過程及脈絡較為僵化,加之對社交情境辨識及人際互動技巧較差,可能影響其社會性互動的品質。綜合以上,杜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杜員因「智能發展障礙症」和「自閉症類群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23日長庚院基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輔助人人選, 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輔助人人選(杜君即相對人母親即聲請人)配合訪視社工依照約定順利完成訪視,訪視期間,態度和善,亦未發生對應受宣告人家暴及其他與宣告判斷之相關情事,詢問杜君(即相對人)受輔助宣告之意願及想法,杜君表示有意願由母親協助處理相關借貸、訴訟及財產事宜,但關於未來汽機車買賣事宜,杜君希望由自己處理,經訪視觀察及社工評估輔助人人選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所賦予之責任及義務,綜上所述,建議由杜君母親擔任輔助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3年8月2日基府社障貳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相對人之陳述,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之至親,彼此依附關係親密,並有積極意願擔任輔助人角色所賦予之責任及義務,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父杜永源、胞弟杜少緯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輔助人,有聲請人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