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LDV-113-輔宣-14-20250203-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且相對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丙○○醫師前訊問時,對本院訊問雖能應答,惟對於其年齡、簡易問題及計算回答有誤或以不清楚回應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所述,乙員(即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乙員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能」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113年12月00日○○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係相對人之至親,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最近親屬即其兄丁○○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輔助人,有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在卷可稽。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