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LDV-113-輔宣-16-20250212-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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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應受 輔助宣告人 乙○○ 住○○市○○區○○○街00號(○○○ 綜合長照機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於聲請本案時雖設在基隆市○○區○○ ○街00巷000號6樓,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相對人自民國113年間即在新北市○○區○○○街00號○○○綜合長照機構居住,不會再返回基隆居住等情,業據聲請人以書狀陳述明確,顯見相對人已未居住在前揭基隆戶籍地,且日後亦無返回基隆戶籍地居住之計劃,故基隆戶籍地應非其住居所甚明。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即新北市林口區之該管轄法院,以利當地法院實際鑑定應受輔助宣告人之精神狀況。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